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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金哲、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佘建文、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金哲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余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佘建文
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
佘建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倪某某,系鄂LT3129号出租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金哲,系鄂L19307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周某某,系鄂L19307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大鹏,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
委托代理人余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建文,系鄂LT0803号出租车驾驶人和承租经营者。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系鄂LT0803号出租车的车主。
负责人门军,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金鸡山村二十二组19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金哲、周某某、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佘建文、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金哲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佘建文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倪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倪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67.11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7天=350元。
3、护理费453.06元,根据原告倪某某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7天=453.06元。
4、误工费775.86元,根据原告倪某某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0456元/年÷365天×7天=775.86元。
5、车辆损失150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6、新增设备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7、施救费1220元你,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
8、停车费68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停车费发票确定。
9、评估费8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
10、停运损失26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11、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倪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护理费453.06元;4、误工费775.86元;5、车辆损失15000元;6、新增设备损失1500元;7、施救费1220元;8、停车费680元;9、评估费800元;10、停运损失2600元;11、交通费200元;合计27746.03元。
由于被告金哲所有的鄂L×××××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于被告佘建文经营的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20386.0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金哲应承担60%为12231.61元,原告倪某某应承担20%为4077.21元;被告佘建文应承担20%为4077.31元。同时由于被告周某某就鄂L×××××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金哲应承担的12231.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31.61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4077.21元;被告佘建文应承担的4077.2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77.21元。对原告倪某某的停运损失2600元,由被告金哲赔偿1560元;由被告佘建文赔偿52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的事故损失27746.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18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2231.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6957.21元;由被告金哲赔偿1560元;由被告佘建文赔偿520元;由原告倪某某自己承担4597.21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金哲负担49元;由被告佘建文负担49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金哲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佘建文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倪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倪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67.11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7天=350元。
3、护理费453.06元,根据原告倪某某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3624元/年÷365天×7天=453.06元。
4、误工费775.86元,根据原告倪某某的住院时间,结合当地运输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40456元/年÷365天×7天=775.86元。
5、车辆损失150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6、新增设备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7、施救费1220元你,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定。
8、停车费68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停车费发票确定。
9、评估费8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确定。
10、停运损失26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确定。
11、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倪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据此,原告倪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6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护理费453.06元;4、误工费775.86元;5、车辆损失15000元;6、新增设备损失1500元;7、施救费1220元;8、停车费680元;9、评估费800元;10、停运损失2600元;11、交通费200元;合计27746.03元。
由于被告金哲所有的鄂L×××××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于被告佘建文经营的鄂L×××××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50元(同事故另案按比例分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3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限额范围内的20386.03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金哲应承担60%为12231.61元,原告倪某某应承担20%为4077.21元;被告佘建文应承担20%为4077.31元。同时由于被告周某某就鄂L×××××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金哲应承担的12231.6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31.61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4077.21元;被告佘建文应承担的4077.2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77.21元。对原告倪某某的停运损失2600元,由被告金哲赔偿1560元;由被告佘建文赔偿52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5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某的事故损失27746.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18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12231.6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6957.21元;由被告金哲赔偿1560元;由被告佘建文赔偿520元;由原告倪某某自己承担4597.21元。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金哲负担49元;由被告佘建文负担49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49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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