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苇,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2号。法定代表人:邹宏友,该公司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号(以下简称8××号)房屋的添附房屋335.31平方米所有权归倪某某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倪某某与邹宏结婚后,共同购买了8××号房屋。2002年,倪某某与邹宏拟对8××号房屋改、扩建,因当时规划政策不能以个人名义报批,遂以倪某某、邹宏名下公司即王某鞋业公司名义进行规划申报。后因添附部分完工后未进行综合验收,该部分未办理产权登记。2007年6月12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倪某某与邹宏离婚纠纷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8××号房屋全部归倪某某所有,倪某某在王某鞋业公司的股权归邹宏所有。倪某某与邹宏离婚后,倪某某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将8××号房屋出租给邹宏名下的王某鞋业公司使用。但现该房屋地段面临拆迁,王某鞋业公司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添附部分产权登记,并向拆迁补偿部门主张补偿款。倪某某认为,8××号房屋的添附部分房屋应按主物的归属原则归倪某某所有,故倪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某鞋业公司辩称,2007年6月之前,8××号房屋是归王某鞋业公司股东邹宏和倪某某共同所有,2002年对8××号房屋进行了改、扩建是以王某鞋业公司名义报批的,改建费用等均由王某鞋业公司承担,同时原房屋部分已经拆除,故王某鞋业公司因房屋改造取得了添附房屋的所有权,新建的房屋面积为939.22平方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不同观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倪某某与邹宏于198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8日,邹宏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点军支行处购买了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楼门面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面积323.53平方米)。2001年3月22日,邹宏与宜昌市房地产管理局、宜昌市西陵房地产管理所三方签订《搬迁协议》,购买了8××号(原西陵一路7号)房屋中的2单元二至五层房屋(面积1213.58平方米)。其后,邹宏将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至2007年倪某某与邹宏离婚时,8××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02××55、02××47,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邹宏。其中02××55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20.23平方米,来源于产权人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的购买合同,原产权证审批时间为1999年12月10日;02××47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13.60平方米,来源于产权人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原产权证审批时间为2002年8月5日。2001年6月5日,宜昌市规划管理局同意王某鞋业公司在8××号地段兴建“办公楼改造、扩建”工程[《宜昌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建筑红线图及设计规定》(文号:宜规建红普(2001)0034号)]。2001年12月10日,王某鞋业公司送审的8××号办公楼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宜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同意进行规划报建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编号:2001360)]。2001年12月25日,宜昌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王某鞋业公司报送的8××号办公综合楼扩建工程准予施工[《建筑工程消防施工许可证》(2001宜消施字第239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1)宜消审字第239号]。2002年3月1日,宜昌市规划局对王某鞋业公司8××号办公楼改造、扩建工程进行了放线验线[《建设工程放线验线通知单》(文号:宜市规建永(2002)011号)]。2002年3月1日,宜昌市规划局审定通过王某鞋业公司送审的设计图纸后,与宜昌市建设局商讨为王某鞋业公司办理其他手续(《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联系单》)。2002年4月10日,宜昌市西陵区发展计划统计局同意王某鞋业公司对8××号原王某鞋城办公楼改造工程开工兴建,改建后总面积1800平方米,其中新建面积为880平方米。[《宜昌市西陵区计划统计局文件》(文号:宜西计[2002]3号)]。2002年4月18日,王某鞋业公司将8××号办公楼改扩建工程承包给宜昌市点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2年4月19日,宜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同意办理“王某鞋城门面及改扩建”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2002年4月27日,经宜昌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审核8××号办公楼改扩建工程符合安全施工条件。2002年6月3日,宜昌市规划局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许可证编号:宜市规建永(2002)011号]准予8××号办公楼改扩建工程办理施工手续。2002年6月12日,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xxxx)准予8××号办公楼改造、扩建工程施工。2002年10月20日,王某鞋业公司办公楼改扩建工程进行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3年2月27日,宜昌市城市管理局因王某鞋业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规定在8××号办公楼改扩建工程中违法增、扩建,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宜昌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城管行决字(2003)0017号)]。2003年2月18日,王某鞋业公司按照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2003年3月14日,宜昌市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宜市规建永(2002)011号],同意王某鞋业公司违规增加的59.22平方米按永久性质办理。上述改扩建后,8××号房屋的面积产生了变化,但改扩建部分至今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测量及登记。2016年6月14日,宜昌市测绘大队对8××号办公楼改造、扩建工程作出宜昌市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资料编号:J2016089)。2007年6月12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就倪某某与邹宏离婚纠纷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2××47、02××55)归倪某某所有,邹宏应确保归倪某某所有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倪某某所持各公司中相应股权均归邹宏所有。双方同时约定,邹宏将8××号房屋交付倪某某后,倪某某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整体向邹宏或邹宏指定的公司出租。双方离婚后,倪某某即依据民事调解书将8××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及登记信息分别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所在层数1层,登记建筑面积320.23平方米;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所在层数2-5,建筑面积1213.5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宜市国用(2009)第090201018-6号,宜市国用(2008)第090201018号]。2008年5月9日,出租人倪某某与承租人王某鞋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8××号,房产所有人倪某某,总层数5层,王某鞋业向倪某某承租前述房屋的一层,在上述条件下,倪某某将该房屋的第二、第三层免费交王某鞋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叁年,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合同对租金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王某鞋业公司继续承租倪某某上述房屋。2014年6月25日,倪某某与王某鞋城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鞋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倪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8××号房屋一层租赁给王某鞋城公司,二层、三层免费交王某鞋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叁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此后倪某某与王某鞋城公司另行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与前述租赁合同一致,租赁期限至2017年8月11日。倪某某同时将8××号房屋四层、五层部分房屋对外出租。2015年8月26日,倪某某与雷德财签订消防改造施工合同,将8××号房屋的消防改造全部工程承包给雷德财施工。2016年9月5日,出租人倪某某与承租人王某鞋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倪某某将其所有的8××号房屋一楼、二楼、三楼出租给王某鞋城公司。同时查明,2001年3月1日,王某鞋业公司成立,邹宏和倪某某均是该公司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90%以上的股份,邹宏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05年7月13日,王某鞋城公司成立,邹宏和倪某某均是该公司股东。在邹宏和倪某某离婚前,其夫妻是上述两公司的控股股东。2007年11月26日,倪某某退出王某鞋业公司股东会,王某鞋城公司成为王某鞋业公司股东并持有84.24%的股份。王某鞋业公司与王某鞋城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另查明,2002年10月22日,宜昌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该规定第十条:依照城市规划,在城市建成区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该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审理中,邹宏和倪某某均认可8××号楼改、扩建时依政策不能以个人名义申报。现倪某某与王某鞋业公司因8××号房屋改扩建部分面积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分别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改扩建部分面积归自己所有。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鞋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为避免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误会,消除其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疑虑,故该院主动申请回避。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鄂05民辖4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蒋新和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王纪苇,被告王某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改扩建部分即8××号房屋添附部分所有权归倪某某所有还是归王某鞋业公司所有?综合倪某某与王某鞋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代理词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所有权应当归倪某某所有,理由如下: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邹宏与倪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了8××号房屋的所有权,且登记所有人为邹宏,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依法属于邹宏、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邹宏与倪某某作为王某鞋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用于王某鞋业公司的经营,因8××号房屋2-5层原为居民住房,不适合经营需要,当时政策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申建,只能以邹宏、倪某某名下的王某鞋业公司名义申请改扩建,对此倪某某、邹宏均予以确认,但公司申请改扩建并非等同公司享有改扩建工程的所有权,也不能因此认定为单位财产,同时王某鞋业公司也未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明其公司将改扩建部分列为公司财产的证据。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8××号房屋属邹宏、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鞋业公司提交的改扩建系列证据仅能证明邹宏、倪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同意以当时使用该房屋的王某鞋业公司名义对8××号房屋进行改扩建,且以王某鞋业公司名义支付了改扩建的费用,但不能证明邹宏、倪某某同意将8××号房屋所有权交王某鞋业公司处分。现改扩建后的部分与原房屋不可分割,王某鞋业公司作为非产权人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财产所有人关于添附物所有权的特别约定,视为没有约定,故改扩建所产生添附物归财产所有人即邹宏、倪某某所有。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8××号房屋改扩建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之上的部分拆除和向外扩建,并非在消除8××号房屋基础上重新建造,且改扩建均是在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基础上进行的,不能等同于合法建造、拆除房屋,并不因此设立新的物权或者消灭原房屋的物权,故王某鞋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邹宏与倪某某离婚时对8××号房屋作出了明确的分割,承认了添附部分归倪某某所有,已经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以王某鞋业公司名义报建的8××号房屋办公楼改扩建工程已于2003年全部完工,邹宏与倪某某于2007年6月调解离婚,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状况应非常了解,以此作出的财产分割方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事调解书确认8××号房屋归倪某某所有,同时邹宏保证归倪某某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据此可以认定邹宏已将8××号房屋连同改扩建形成的添附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了倪某某。倪某某依民事调解书也已将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倪某某。第六、邹宏、倪某某离婚后,倪某某将8××号房屋的一至三层出租给王某鞋业公司经营并收取租金,同时将8××号房屋其他部分出租他人,其出租的部分包括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亦包括王某鞋业公司辩称其改扩建的面积,在改扩建完成至本案争议产生前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王某鞋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质疑、未向倪某某或者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再结合王某鞋业公司向倪某某租赁8××号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王某鞋业公司认可倪某某享有8××号房屋包括该房屋改扩建部分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倪某某对8××号房屋添附部分享有所有权,王某鞋业公司认为该新建部分面积939.22平方米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8××号房屋添附部分(具体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的所有权归倪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湖北王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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