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黄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柯晓林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第10层。
负责人李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晓林,公司职员。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黄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郭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194.7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3天。护理人员王克民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3天×62元/天=2046元、护理费5天×37.44元/天=187.2元、电动车拖车费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77.9元,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郭某某、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损失12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郭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请求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194.7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原告误工时间应为33天。护理人员王克民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3天×62元/天=2046元、护理费5天×37.44元/天=187.2元、电动车拖车费2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77.9元,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郭某某、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损失12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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