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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倪某某
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朱振彪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峻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朱振彪。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朱振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日,倪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倪某某将其持有的宜昌兴利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的股份作价170000元转让给陈某某。协议签订之日,陈某某先期支付倪某某80000元转让款;同时倪某某将兴利公司的资产、权证、档案转交给陈某某,剩余转让款90000元,待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且倪某某将股权变更完毕之前已知的所有债权债务偿还完以后支付给倪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2月7日向倪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元、20000元、2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两周后,陈某某开始实际经营兴利公司,并取得收益。倪某某请求,解除倪某某与陈某某2014年7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法定期限内,陈某某以倪某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倪某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倪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由倪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认定,倪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兴利公司对宜昌铭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宜昌铭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佳博汽车维修设备商行、宜昌星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未清偿。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以及证人袁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意见中一并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兴利公司由倪某某、朱振彪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倪某某实际出资600000元,占60%,朱振彪实际出资400000元,占40%。朱振彪对倪某某将其持有兴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倪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倪某某向陈某某送达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未生效,倪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6月10日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程序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倪某某向陈某某转让其持有兴利公司的全部股权未经兴利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股东朱振彪在本案中未主张优先购买倪某某的股权,且朱振彪同意并认可倪某某将其持有兴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事实证实,倪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股东朱振彪的合法利益。其次,倪某某提交的《兴利公司章程》、《通知》、《兴利公司减资公告》、《股东会决议(备案用)》、《企业基本信息》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实倪某某委托宜昌小丫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为兴利公司办理清算、注销和减资的事宜,并不能证实倪某某与陈某某已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合意。第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已依约向倪某某履行了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应首付80000元,实付120000元)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相反,倪某某未按约履行为陈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倪某某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陈某某若对倪某某通知其解除合同有异议,陈某某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倪某某提起诉讼后,陈某某即以反诉方式要求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其依法对倪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异议并依法主张了权利。因此,在人民法院未确认涉案解除合同效力之前,涉案《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对陈某某不生效。倪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倪某某上诉主张要求陈某某返还其经营兴利公司期间的收益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依法应由倪某某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倪某某已预交),由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相关事实的分析认定意见中一并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同时查明,兴利公司由倪某某、朱振彪共同出资设立,其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倪某某实际出资600000元,占60%,朱振彪实际出资400000元,占40%。朱振彪对倪某某将其持有兴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倪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倪某某向陈某某送达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未生效,倪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6月10日已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程序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倪某某向陈某某转让其持有兴利公司的全部股权未经兴利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但股东朱振彪在本案中未主张优先购买倪某某的股权,且朱振彪同意并认可倪某某将其持有兴利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事实证实,倪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损害股东朱振彪的合法利益。其次,倪某某提交的《兴利公司章程》、《通知》、《兴利公司减资公告》、《股东会决议(备案用)》、《企业基本信息》及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实倪某某委托宜昌小丫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为兴利公司办理清算、注销和减资的事宜,并不能证实倪某某与陈某某已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达成合意。第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已依约向倪某某履行了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应首付80000元,实付120000元)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相反,倪某某未按约履行为陈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倪某某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规定,陈某某若对倪某某通知其解除合同有异议,陈某某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本案事实来看,在倪某某提起诉讼后,陈某某即以反诉方式要求倪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其依法对倪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异议并依法主张了权利。因此,在人民法院未确认涉案解除合同效力之前,涉案《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对陈某某不生效。倪某某上诉称其与陈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倪某某上诉主张要求陈某某返还其经营兴利公司期间的收益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依法应由倪某某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倪某某已预交),由倪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淑一
审判员:胡建华
审判员:李建敏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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