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某
杨某某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裴某
原告倪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羡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裴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生产管理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裴某、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偿还矿石款及安装工程款267万元人民币;请求给付两个新建井、延伸一个井及其他巷道的工程款500万元;请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宽城中加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无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在诉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的同时,将裴某和我公司也列为共同被告,是没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是杨某某个人,而是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法人必须对其法定代表和员工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是经黑龙江龙煤矿山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案涉矿山进行经营管理的,其与原告倪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49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是经黑龙江龙煤矿山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案涉矿山进行经营管理的,其与原告倪某某所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杨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49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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