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候少义,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秀浦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4XXXX车辆与骑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374.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392元、残疾赔偿金1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950元、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1,554.90元、残疾赔偿金为194,400元;撤回律师费的请求,不再主张。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骑某电动车与案外人骑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弹到机动车道才与其车辆相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同意被告周某某的意见。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非机动车道内超车造成,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驾驶员亦应承担责任,其需承担的商业险赔偿责任也不应在次责30%的基础上加重,而应相应减轻,商业险不应超过2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6时5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园路、秀浦路北约10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沪A4XXXX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顾宝琴所骑电动自行车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顾宝琴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7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踝部皮肤挫裂伤,脑挫伤,创伤性硬膜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左足踝及足背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2018年8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候某某于2017年11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候某某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9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A4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25元后,凭据核定为61,329.9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8,000元。(5)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0,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6,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原告予以撤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6,719.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4,607.9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74,80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某某174,807.9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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