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山西省昔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3层。
负责人:秦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新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焱、管怀民,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胜利与被告任某某、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被告任某某、李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焱、管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0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晋K×××××、晋K×××××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家庄村段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货车尾部相撞后。货车又与赵勇家围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赵勇家围墙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任某某的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任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李某某辩称,我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另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医药费4000元,请求予以返还。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仅支持合理合法损失。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统了三者互助责任,同意赔偿受害方真实合理直接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请求的金额不符,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该案审理侵权案件,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10许,被告任某某驾驶晋K×××××、晋K×××××号半挂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家庄村段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货车尾部相撞后。货车又与赵勇家围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赵勇家围墙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候胜利、赵勇无事故责任。任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被告李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为实际所有人,任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司机,晋K×××××6分别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参统了三者互助责任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可、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7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统筹单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23日在河北省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多发性陈旧性肋骨骨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河北省赞皇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6747.22元,有医疗票据、住院明细、诊断证明、病例予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48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48天;3、营养费2400元,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在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4、误工费9126元,原告系赞皇县赵国权食品综合批发门市雇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住院48天,医生建议休养一个月,有该门市营业执照、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诊断证明、病例予以证实;5、护理费4704元,原告住院48天,每天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8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28277.22元,被告已垫付4000元,要求赔付24277.22元。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提出如下意见:1、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药费金额有异议,病历体现原告住院时就有右侧多发性陈旧性肋骨骨折,显然该伤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于治疗该处伤情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病历不完整,缺少每天护理记录及体温表,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的日期不能显示是在每天治疗用药,最长的2017年2月20日至30日十天时间原告输葡萄糖液,对住院治疗时间存在质疑,治疗非持续,对诊断证明无异议,且诊断证明体现出原告有陈旧性骨折;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且三个月工资表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及没有负责人签字,另外原告提出月均工资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我公司在住院期间到医院对伤者工作单位及收入进行核实,当时有原告本人签字,等记每天收入100元,与原告所述3500元不符;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没有依据,没有明确护理人员,不予认可;4、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每天100元无异议对住院48天有异议,请法庭核实;6、营养费,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实酌定。
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提出如下意见:1、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性不予全部认可,根据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显示,受害人三处肋骨骨折,局部可见骨痴愈合影,诊断结果证明属于陈旧性骨折对该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头部损伤我公司认可,相关费用我公司认可百分之五十医疗费用;根据公安部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情我公司认可误工期为7-15天,无需护理无需营养,故对住院天数认可15天;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休养一个月不认可;2、误工费,认可15天误工期;3、其他同紫金保险质证意见。
被告任某某、李某某均表示同意以上质证意见。
另外在审理中,事发后被告李某某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候胜利无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驾驶的晋K×××××车辆分别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参统了三者互助责任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6747.22元,有医疗票据、住院明细、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被告所称的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不能明确数额,且原告伤情不能排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治疗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4800元,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48天;3、营养费2400元,住院48天,每天按50元计算,在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4、误工费,根据原告证据,原告系赞皇县百信商行员工,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0459元,误工费根据医嘱,结合候胜利实际伤情予以确定,候胜利误工费计算为40459元除以365天乘以(48+30)天=8646.03元,5、护理费4704元,原告住院48天,每天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8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597.25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候胜利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候胜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7597.2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3947.2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650.03元。根据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先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予以赔付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3947.22元由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3650.03元未超出责任限额,依法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予以赔付。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赔偿原告23650.03元,另外,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包含在原告医药费用之内),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和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候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50.0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候胜利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胜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3947.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候胜利负担3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英
书记员: 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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