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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红某、覃某1等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系死者覃某3之妻。
原告:覃某1。
法定代理人:候红某,系覃某1之母。
原告:覃某2。
法定代理人:候红某,系覃某2之母。
原告:唐九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湖北省鹤峰县。系死者覃某3之母。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泽蓉,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次英,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上村四组农民。系死者覃某3之姐。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汉南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代理人姓名:付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红某、覃某1、覃某2、唐九生诉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和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泽蓉、覃次英,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3时15分,覃某3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朱家山美食城路段处,遇被告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前方调头,覃某3车速过快,在避让时发生侧倒,覃某3倒地受伤。覃某3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治疗,因无力支付治疗费用,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2级脑外伤;2、右颞部脑挫伤伴出血;3、右侧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2月6日14时56分死亡。武汉市汉阳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为:三级脑外伤。同时,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598号法医鉴定结果:从送检的覃某3的血样中未检验出已醇成份。
2016年1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时两车未发生接触,但正三轮摩托车在路段处调头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另查明,覃某3生前是湖北省鹤峰县太平乡堰塘村一组农村户口,但自2003年3月至死亡前一直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上村居住、打工。其兄弟姐妹共9人,尚有其母唐九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健在,需其赡养,有儿子覃某1、覃某2(均出生于2006年11月29日)二人,需其抚养。覃某3受伤后,用去医疗费3681.49元。受伤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24852元×20年=497040元、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43217÷12×6=21608.5元。其母赡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681元×5年÷9=4822.78元、其子覃某1、覃某2的抚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8681元×9年÷2×2=78129元、交通费60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625890.77元。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5日13时15分,被害人覃某3驾驶无证摩托车从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快速行驶,遇被告高某某在道路前方调头,造成被害人覃某3避让不及,发生被害人覃某3摩托车倒地,人受伤的事实。后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家属无钱救治出院,被害人覃某3于2015年12月6日14时56分死亡。被害人覃某3的死亡与自身车速过快、被告高某某的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前方调头及家属救治不力均有因果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覃某3倒地受伤后死亡与其车辆调头无因果关系的辩论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应对被害人覃某3的死亡负部分责任。因此,应对造成被害人覃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15%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覃某3死亡前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打工达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和安葬费。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受害人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候红某、覃某1、覃某2、唐九生经济损失合计人民93883.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负担437元,原告负担3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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