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80987543-4。住所地:深州市永安大街***号。负责人: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3791.88元(包括医疗费17031.8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17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15时53分,在新河县308线公路572公里加335米处,王涛驾驶冀T×××××号车沿3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孙会杰驾驶冀E×××××号车(载候某某)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会杰及乘车人候某某受伤,孙会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新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500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孙会杰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候某某无责任。冀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由于王涛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答辩称,1、本次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新河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在又主张相关费用实际上是否定原审判决的效力,原告的请求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2013)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候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麻痹性内斜视、双眼外展神经麻痹等病情一直处于未痊愈和治疗状态,侵权事实依然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2)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病历,诊断病情与2012年病情相符,认定与2012年8月18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3)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系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上次判决损失并非重合,因此本次诉讼不能认定是对上次判决的否定。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继续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按事故比例50%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候某某此次诉讼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031.88元,扣除已经报销的6688元,剩余10343.88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在(2013)新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且已赔偿伤残赔偿金,对本次诉讼要求的误工费2500元不予支持;(3)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经新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诉诉讼中已经支持护理和营养各27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9114元(98元/天×93天)、营养费计算为1260元(20元/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100元/天×20天+50元/天×5天);(5)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967.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赔偿1148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损失11483.94元;二、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后收取72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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