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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范金荣与王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候某某
孙某甲
孙某乙
孙某某
范金荣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王某
田某某
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死者孙会杰之妻。
原告孙某甲,系死者孙会杰之女。
原告孙某乙,系死者孙会杰之子。
法定代理人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孙某甲、孙某乙母亲。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死者孙会杰之父。
原告范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晋县人,系死者孙会杰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圳市人。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与被告王某、田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孙会杰与被告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因孙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8211.24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包括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因此孙某甲抚养费5766.31元、孙某乙抚养费14851.92元、孙某某抚养费21806.94元、范金荣抚养费27821.19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1264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天=5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用确定为35元/天×1天×2人=70元;(5)丧葬费为18083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五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8)车辆损失为39500元;(9)车辆施救费认定为3000元;(10)尸体检验费50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损失依法认定为313460.6元。
关于原告候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候某某支付宁晋县医院医疗费27989元、宁晋县妇幼保健院240元、邢台市眼科医院医疗费692元,共计28921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35元/天×125天=4375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婆婆范金荣、原告婶子师立芬,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用确定为35元/天×27天×2人=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为住院期间20元/天×27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43%=61232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候某某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9)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6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候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40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T1273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王某、孙会杰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剩余直接损失302868.6元的50%即151434.3元。
第一次鉴定费76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田某某依法承担50%即1330元;第二鉴定费用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已经预交二次鉴定费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51434.3元;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13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候某某二次鉴定费用1379元;
五、驳回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诉讼费416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721元,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孙会杰与被告王某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5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
因孙会杰死亡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8211.24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住院病例、费用明细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42400元,被扶养人包括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55周岁),因此孙某甲抚养费5766.31元、孙某乙抚养费14851.92元、孙某某抚养费21806.94元、范金荣抚养费27821.19元,以上死亡赔偿金共计21264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天=50元;(4)护理费: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用确定为35元/天×1天×2人=70元;(5)丧葬费为18083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过错程度、五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8)车辆损失为39500元;(9)车辆施救费认定为3000元;(10)尸体检验费50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损失依法认定为313460.6元。
关于原告候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候某某支付宁晋县医院医疗费27989元、宁晋县妇幼保健院240元、邢台市眼科医院医疗费692元,共计28921元均为正式收费单据,且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35元/天×125天=4375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婆婆范金荣、原告婶子师立芬,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用确定为35元/天×27天×2人=1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为住院期间20元/天×27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20元/年×20年×43%=61232元;(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候某某伤残程度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9)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6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综上原告候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40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T1273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被告王某、孙会杰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剩余直接损失302868.6元的50%即151434.3元。
第一次鉴定费76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尸体检验费5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田某某依法承担50%即1330元;第二鉴定费用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已经预交二次鉴定费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51434.3元;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鉴定费、评估费、检验费133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候某某二次鉴定费用1379元;
五、驳回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诉讼费4167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721元,原告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某、范金荣负担1446元。

审判长:贾秋丽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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