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提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公司业务经理,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同江市石油公司职工,住同江市。第三人:周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候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2.本案诉公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第三人周鹏飞向被告王魁借款185000元用于个体运输,为保证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魁要求第三人周鹏飞需以原告侯淑荣名义借款并以原告名下房产提供抵押但保。第三人周鹏飞经原告侯淑荣及其丈夫于宜峰同意后,以原告夫妻的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同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第三人周鹏飞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理应为原告解除房屋抵押担保他项权证,然被告一直未办理解除抵押担保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魁答辩称,原告侯淑荣主张解除与被告王某间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金额185000元,以此为前提想解除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20120247),但双方抵押担保关系已经同江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判决书确认,被告王某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经法院审理确认,且原告就该判决已向同江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2016)黑0881民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原告无权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魁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周鹏飞述称,该185000元是其在被告王魁、王某处的借款,由朋友侯淑荣、于宜峰夫妇以自有房照作为抵押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本息已全部还清,但是房照一直没取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针对第三人周鹏飞向被告王某借款185000元由本案原告为该笔借款已提供位于同江市同江镇的房屋产权证号20××43、面积为185.35平方米商服门市一处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仅针对第三人周鹏飞该185000元的借款,也就是与其他借款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清晰的表明借款人于宜峰及配偶侯淑荣、抵押人是于宜峰和侯淑荣,有签字为证。第三人周鹏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2月14日于宜峰、侯淑荣以夫妻名义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以夫妻共有房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第三人周鹏飞与被告王某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一张。证明2016年1月15日,王魁出具证明,证明该笔借款早已结清,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魁称该证明是其本人写给周鹏飞的,2013年于宜峰向其借钱称给朋友周鹏飞用,当时没有抵押,但于宜峰抵押物残值超过20万元,靠脸面拿的18万;周鹏飞多次向其分期付款,周鹏飞就已把钱全部交给于宜峰,于宜峰把钱拿走了,买翻斗车还在青龙山垫资施工,其与周鹏飞之间借款已经还清没有借贷关系。第三人周鹏飞称该笔款185000元是其与于宜峰一起到王魁公司还清的,当时把欠条取回,在王魁公司就已经撕毁,要房照时不知什么原因王魁没给,所以其与于宜峰对王魁说的再次拿钱不予承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魁于2016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周鹏飞出具二人间借款已结清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魁提供的(2015)同商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法院已审理并判决确认王某享有此抵押权,现原告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庭审质证,原告候淑荣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项下的法律关系和标的仅限于于宜峰与被告王某之间就30万元所产生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他项权利证号为20111962号所产生的纠纷所作出的判决,而与本案所审理的借款为185000元及他项权利证号为20120247号以及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无关;该判决中并未明确指向,同时也无权就本案的185000元借款以及20120247号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作出判项。第三人周鹏飞对该证据有异议,185000元已经还清,借条已撕毁,当时王魁未归还房照,王魁把该房照拿到法院进行起诉,所以其对原判决不承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魁提供的(2016)黑0881民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得知被告王某取得抵押权后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驳回,更无权再另行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原告候淑荣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申诉驳回仅是因为其另案的30万元翻滚到60万元存在虚假的借贷关系所作出的申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申诉恰恰说明原告对其被告将已还清并且应该及时解除担保及他项权利证的手续用在另案的起诉上,存在欺诈行为;事实上,于宜峰为周鹏飞借的185000元早已还清,被告王魁及王某应当及时解除本案案涉房屋的抵押担保。第三人周鹏飞对该证据有异议,本案的185000元已经还清,被告王魁、王某再次起诉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于宜峰与侯淑荣系夫妻。2012年2月14日,二人向被告王某借款185000元并签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30‰。合同中另约定,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中产权人于宜峰位于东区建设路房产(产权证号20××43)设定抵押。另查,于宜峰于2015年12月23日死亡。庭审中,原告侯淑荣称,该借款合同系第三人周鹏飞向被告王某所借,其与于宜峰以共有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而并非实际借款人,在第三人周鹏飞已经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后,被告王某应为其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手续。
原告候淑荣与被告王某、王魁、第三人周鹏飞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王魁、第三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侯淑荣、于宜峰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侯淑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本案第三人周鹏飞向被告张鹏所借并已偿还的事实。虽然第三人周鹏飞庭审中称,该笔借款是其向被告王魁、王某所借得,但被告王魁、王某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周鹏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第三人周鹏飞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侯淑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侯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