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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淑芹与奚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191号。
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候淑芹与被告奚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候淑芹原以奚某某、吴雪、天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候淑芹又申请撤回对吴雪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淑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441.92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赔偿26234.75元,奚某某赔偿5207.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16时20分许,奚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G23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G231国道276KM+220M处时,与由西向东刘波(候淑芹之夫)驾驶的黑B×××××两轮摩托车(载候淑芹)相撞,造成候淑芹摩托车损坏,乘坐人候淑芹受伤的后果。经昂昂溪区交警大队认定候淑芹和刘波无责任,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候淑芹住于齐市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踝外伤,住院36天,于9月25日出院,经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候淑芹9021.00元,医疗票据在商险公司处,因奚某某不配合报交强险,致使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未赔偿经济损失,故候淑芹诉至本院。候淑芹要求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13407.17元、误工费8619.60元(143.66元/天×60天)、护理费5465.16元(151.81元/天×36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36天-1800.00元)、交通费10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复印费42.00元。
被告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对于候淑芹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不清楚。
原告候淑琴芹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302052017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问题: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候淑芹无责任。
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即派人到达事故现场,奚某某为正常行驶,刘波驾驶摩托车载着候淑芹从小道上辅道,撞到了投保车辆的后视镜,刘波当时饮酒,与交警发生冲突,其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刘波饮酒发生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工作人员离开现场。
本院审查后认为,候淑芹提交该证据原件,且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调取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处方一份。
证明问题:候淑芹因交通事故住院36天,住院诊断书医嘱为出院休息,定期复查,说明候淑芹出院后仍有误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护理人员1人,病案首页体现候淑芹现居住地为昂昂溪区城镇。
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伤者伤情以医院诊断为准。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候淑芹因交通事故赔偿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已赔偿候淑芹医疗费5656.09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三者车辆损失1575.00元。
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赔偿明细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情况与实际不符,根据其公司出现场照片与候淑琴代理人陈述情况不符。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
证明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黑B×××××号车辆识别代码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的识别代码一致,系同一车辆。
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
本院审查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
证明问题:复印费14.00元。
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候淑芹户口簿(复印件)、刘波身份证(复印件)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友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
证明问题:候淑芹虽户籍为农村,但实际居住地为城镇,以打零工为生,应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护理人员刘波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候淑芹在城镇居住应出具暂住证,对候淑芹的该主张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事故现场照片三张。
证明问题:现场照片可体现车损情况,车损不可能达到3000.00多元。
候淑芹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队认定为准,车辆损失应以商业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16时20分许,奚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G23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G231国道276KM+220M处时,与由西向东刘波驾驶的黑B×××××两轮摩托车(载候淑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摩托车人候淑芹受伤的后果。候淑芹伤后,于2017年8月20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踝外伤。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302052017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淑芹无责任。
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由奚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另查明,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候淑芹9031.0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302052017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淑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故候淑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奚某某负责赔偿。而候淑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因此,本院对于候淑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已无需处理,仅需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处理。
对于候淑芹主张的医疗费13407.17元,候淑芹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出具体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287.26元,201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249.00元,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27.00元,故对候淑芹的医疗费确认为19063.26元。
对于候淑芹主张的误工费8619.60元(143.66元/天×60天),候淑芹向本院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候淑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黑龙江省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候淑芹住院36天,误工日应以36天计算,2016年度黑龙江省平均工资为52435.00元,故本院对候淑芹的该项主张确认为5171.76元(52435.00元/年÷365天×36天)。
对于候淑芹主张的护理费5465.16元(151.81元/天×36天),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此项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候淑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天×36天-1800.00元),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候淑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候淑芹主张的交通费108.00元,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此项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候淑芹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其仅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而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因候淑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候淑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候淑芹主张的复印费42.00元,此费用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候淑芹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候淑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63.26元、误工费5171.76元、护理费54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108.00元、复印费42.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5171.76元、护理费5465.16元、交通费108.00元,共计10744.9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候淑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候淑芹10744.9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候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00元,减半收取295.50元,由候淑芹负担101.50元,由奚某某负担1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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