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饿了么送餐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淑杰与被告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7,780.4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4,280.94元、误工费64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81,232.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623.00元,以上合计185,855.4元,如果超出限额的部分原告放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6日13时30许,邹某某骑行爱玛两轮电动车,沿党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校街加油站北侧处,与由北向西侯淑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侯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叔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7,780.46元。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18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1天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要加强营养、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误工损失日120天、鉴定费为4623元。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拉扎斯科技有限公司爱玛两轮电动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责任保险(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合理的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金额为1200元的票据有异议,此单据应有医嘱,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的副本,证明其来源。对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鉴定有异议其依据的是AT1193-2014,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文。该规定没有护理人数的鉴定内容,属于无依据鉴定。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不承担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左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6日13时30许,邹某某骑行爱玛两轮电动车,沿党校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校街加油站北侧处,与由北向西侯淑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侯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淑杰住进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7,780.46元。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叔杰不负事故责任。
2018年4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淑杰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31天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要加强营养、右尺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9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误工损失日120天、鉴定费为4,623.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由被告邹某某负全责,故对原告侯叔杰的损害应当由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当在该项险别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邹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在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淑杰医疗费27,780.4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14,280.94元、误工费64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00元、交通费8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上款合计178,23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公司负担3864.64元,由原告负担152.46元。鉴定费46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陆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一丁
书记员: 王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