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石家庄市藁城恒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山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063357875P。
法定代表人:唐洪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江波与被告栗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江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7日04时00分,候江波驾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公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正在等候红灯的栗某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候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栗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某某承担。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冀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庭后核实是否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承保的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基础上,合理合法费用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驾车追尾所致,应当减轻我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解释第16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到伤害之日起算,伤害不明显的证明其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算。本次原告受伤后及时住院治疗,其伤害应从2016年6月27日计算,依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为1年,伤害要求赔偿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自2016年6月27-2017年6月26日已满一年,在民法总则实施前已满一年,故应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称其诉讼请求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侯江波的雇主李月峰一直和被告李艳冰协商赔偿事宜,李艳冰一直承诺由其自己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但直至原告起诉,李艳冰也没有和李月峰达成赔偿协议,故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李艳冰拒绝赔偿时计算。原告雇主曾于事故发生后向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予以主张,铁路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我方认为诉讼时效自作出判决书之日中断。根据2017年11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原告曾于2018年向贵院诉讼,该案并未过3年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后现在还在治疗之中并未终结,故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时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人民法院出具的专业机构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2、2018年6月12日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仍在治疗中。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未加盖法院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04时00分,候江波驾车沿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沧公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正在等候红灯的栗某某驾驶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候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栗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日,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伤情明显,故原告要求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以“未达成调解日”“治疗终结日”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经查询,石家庄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冀860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6月27至2017年6月26日已满一年,原告提交证据1称原告已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也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江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侯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 王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