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候某某与崔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候某某
崔和平
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候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崔和平,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崔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崔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和平尚欠原告候某某货款140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和平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崔和平应承担偿还原告候某某货款14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和平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和平辩称原告应给付其房租30000元、运费19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和平偿还原告候某某货款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崔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和平尚欠原告候某某货款140000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和平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崔和平应承担偿还原告候某某货款14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崔和平辩称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和平辩称原告应给付其房租30000元、运费19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和平偿还原告候某某货款1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崔和平负担。

审判长:高燕

书记员:娄闰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