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梅
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文明
原告侯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忠军,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梅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宋昌宏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鑫盛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有效,在宋昌宏2013年11月10日住院记录的既往病史中记载患者既往有肝硬化病史及个人史中记载平均日饮酒10两,并非宋昌宏本人陈述,无宋昌宏本人签字,被告又不能提供宋昌宏投保前患病的相应诊断或病例,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乙肝肝硬化病史及长期酗酒。且即使宋昌宏投保前患有乙肝肝硬化病史,死亡原因系上消化道出血,与乙肝肝硬化及饮酒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对宋昌宏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死亡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宋昌宏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投保人宋昌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已解除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梅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夫宋昌宏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鑫盛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有效,在宋昌宏2013年11月10日住院记录的既往病史中记载患者既往有肝硬化病史及个人史中记载平均日饮酒10两,并非宋昌宏本人陈述,无宋昌宏本人签字,被告又不能提供宋昌宏投保前患病的相应诊断或病例,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乙肝肝硬化病史及长期酗酒。且即使宋昌宏投保前患有乙肝肝硬化病史,死亡原因系上消化道出血,与乙肝肝硬化及饮酒无直接关系,故被告对宋昌宏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死亡应依据保险合同向宋昌宏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称投保人宋昌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已解除保险合同退还部分保险费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侯梅保险赔偿金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丽红
书记员:陈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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