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候某某与罗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罗贤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9322-4。
代表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罗贤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小青,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罗贤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市童家镇二八三大道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候某某由南向北横过320国道,因被告罗贤明驾车思想麻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撞到原告候某某,造成原告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8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贤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候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原告候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候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377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0904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6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另外原告候某某的伤情达不到十级,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罗贤明驾驶的赣E×××××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市童家镇二八三大道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候某某由南向北横过320国道,因被告罗贤明驾车思想麻痹,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撞到原告候某某,造成原告候某某受伤和赣E×××××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20127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贤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候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某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由被告罗贤明支付,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3月29日,经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候某某因车祸外伤至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度损失率为10.13%,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
原告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1年3月开始一直在外流浪,无固定住所。
被告罗贤明所有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书、出院记录、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进贤县衙前乡人民政府证明、进贤县公安局衙前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罗贤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候某某的伤残鉴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候某某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候某某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定为60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候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自2001年就外出,但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873.2元(7828元/年×19年×10%);3、误工费,原告候某某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在任何地方做事的证据,故原告候某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585元(39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39天×15元/天);6、交通费,为156元(4元/天×39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5199.2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赣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候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2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候某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5199.2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罗贤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