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男,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茂菊,女,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飞、颜茂菊与被告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17时00分许,原告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内蒙古城川镇出发驶往靖边县东坑镇途中,行至靖边县梁城路12KM+50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倒地后与左转弯上公路的被告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717.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27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228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900元,前四项共计31517.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按次要责任30%赔偿6455.16元,被告共赔偿原告59667.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候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致原告侯子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支,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致使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2717.2元。
第三组: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鉴定票据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天数120天,花费鉴定费2900元。
第四组: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候某某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20年。
第五组: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候某某曾用名侯子峰,候某某与侯子峰系同一人。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自己骑摩托车太快,跌倒了,我没有碰到原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自己跌倒,不是其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日17时00分许,原告候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内蒙古城川镇出发驶往靖边县东坑镇途中,行至靖边县梁城路12KM+50M处,由于其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倒地后与左转弯上公路的被告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2717.2元。2015年6月14日,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9月3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候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右锁骨疼痛,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作此鉴定,交纳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候某某属居民家庭户口,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
同时查明,被告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边某某,发生事故时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其二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边某某认为其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如果被告边某某对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靖公交字(2015)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收到该认定书应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边某某怠于行使该救济权利。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依法采纳了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定被告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候某某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2717.2元(被告边某某已垫付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护理费2128元(133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根据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即计算120天,误工费为15960元;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高成章诉请营养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候某某的损失共计73049.2元。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边某某未对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边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即被告边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自己骑摩托车太快跌倒其并没有碰到原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717.2元、护理费2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049.2元。由被告边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候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2128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计43952元;原告候某某的剩余损失29097.2元由被告边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8729.1元。
以上履行内容确定被告边某某共承担52681.1元(被告边某某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应予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保全费300元,均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姬登峰
审判员 常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书记员: 林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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