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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候某某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原告:候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回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王某乙,女,回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王某丙,男,回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女。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原告候某某的丈夫王某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马某某系原告的婆婆,被告的母亲。
2010年2月3日,马某某在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立见证遗嘱一份,马某某将个人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指定全部由次子王某戊一人继承。
该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平区(私)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唐开农宅开字集用(2008)字第XX-XXX号。
原告与王某戊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王某戊婚前婚后均无子女。
继承人马某某于2011年7月去世,所留遗产一直未分割。
王某戊于2011年6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是王某戊唯一合法继承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辩称,原告起诉认为“位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马某某立遗嘱由次子王某戊一人继承”,与事实不符。
该房产所涉及的宅基地是被告的三伯父王某戌申请获政府批准所得。
王某戌一生未娶,与被告全家共同生活。
取得宅基地时,三被告都已参加工作,劳动所得收入交父母用于全家共同生活。
王某戊当时刚满12岁,没有参加劳动。
宅基地取得后,三被告和三被告的父母及王某戌共同出资建造平正房三间,房屋建成后由全家七口人共同居住。
对此事实有本村邻居、村委会证明。
时至今日该三间平正房及院落没有分割,仍属于全家的共同共有财产,而非马某某一人的财产,马某某立遗嘱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原告未尽到夫妻抚养的义务,且有遗弃王某戊的行为,其不应分得被继承人王某戊的遗产。
原告与王某戊登记结婚后在古冶区居住,2013年6月19日,原告突然把已经昏迷不醒的丈夫王某戊送到开平X街唐古街X排XX号,当时王某戊的眼光都散了、抬头纹也开了,说明王某戊已经病情近危,可是作为妻子的原告却不在古冶直接把病危的丈夫就近送医院进行救治,而是采取了送回老家等死的态度,原告把王某戊送回老家后便要回古冶,在被告家人和邻居的谴责下,原告在开平留宿一晚。
第二天早上原告把病危的丈夫留在屋内锁上门,把钥匙交给了对门居住的钟某某,让其将钥匙交给王某戊的哥姐。
原告虽然与王某戊为夫妻,但其拒绝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遗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  的规定,有扶养条件和扶养能力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因此,原告不应分得属于王某戊的遗产。
三、原告应偿还三被告为王某戊垫付的医疗费45738.70元。
王某戊住院期间是三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抢救了约一周左右,由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所以,原告应将该笔债务返还三被告。
四、三被告为王某戊花费的丧葬费16516元原告亦应当返还三被告。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返还三被告医疗费、丧葬费。
本院认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在继承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遗产的权属问题应首先予以明确。
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是,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
但登记公示的物权状态并不总是与真实物权状态相一致,故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对此持有异议的当事人举证证实真实的物权状态,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证据并对真实的物权状态作出认定。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村自建房屋的物权的设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因王某戌,王某己、马某某夫妇及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在房屋建造时做出了贡献,王某戊此时尚未成年未对房屋建成做出贡献,又因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上述建房参与者贡献的大小,故本案遗产属于王某戌,王某己、马某某夫妇及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六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
王某戌、王某己生前无遗嘱,遗产在二人死后的20余年间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各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处理的批复》。
在王某己死后的20年间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马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五人均等分割,分别取得总房产份额的1/30。
王某戌晚于王某己死亡,其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故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其他共有人均等分割,既由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分别取得总房产份额的1/24。
因此,马某某仅有权定立遗嘱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由王某戊继承,其将全部房产指定由王某戊继承的行为损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
马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中所占的29/120的房产份额依法由王某戊继承,王某戊所占总房产份额为11/40。
王某戊生前无遗嘱,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争议。
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原告虽列为王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具备扶养王某戊的条件下,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王某戊生病、住院期间对王某戊进行了必要的照顾并花费了医疗费用,亦不能证实其在举办王某戊的葬礼期间花费了丧葬费用,故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王某戊的遗产。
因原告与王某戊的婚姻关系维系时间较短,双方亦无子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取得王某戊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的8/11既总房产份额的20%。
王某戊剩余的3/11遗产转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参加王某戊的遗产分配,分别享有王某戊遗产中1/11的份额,既三被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各占房产份额的4/15。
关于原告应否返还三被告为王某戊垫付的医疗费,为王某戊葬礼花费的丧葬费的争议。
本院认为,王某戊生前医疗费属于王某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依法予以承担。
原告作为王某戊的妻子,在王某戊死后负有为其安葬的义务,王某戊死后所花费的丧葬费属于原告所应承担的个人债务。
故对三被告请求原告候某某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某某依法继承王某戊遗产中8/11的份额,既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份额的1/5。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王某戊遗产中各1/11的份额,既三被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各占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份额的4/15。
三、原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的住院费45738.70元、丧葬费16516元,合计62254.7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候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在继承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遗产的权属问题应首先予以明确。
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认定上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是,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属状况以及权利限制事项与真实情况保持一致。
但登记公示的物权状态并不总是与真实物权状态相一致,故在民事诉讼中允许对此持有异议的当事人举证证实真实的物权状态,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证据并对真实的物权状态作出认定。
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农村自建房屋的物权的设立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因王某戌,王某己、马某某夫妇及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均在房屋建造时做出了贡献,王某戊此时尚未成年未对房屋建成做出贡献,又因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上述建房参与者贡献的大小,故本案遗产属于王某戌,王某己、马某某夫妇及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六人的共同共有财产,而非马某某个人财产。
王某戌、王某己生前无遗嘱,遗产在二人死后的20余年间其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各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处理的批复》。
在王某己死后的20年间其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马某某、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五人均等分割,分别取得总房产份额的1/30。
王某戌晚于王某己死亡,其无法定继承人又未立遗嘱,故其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其他共有人均等分割,既由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分别取得总房产份额的1/24。
因此,马某某仅有权定立遗嘱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指定由王某戊继承,其将全部房产指定由王某戊继承的行为损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发生法律效力。
马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中所占的29/120的房产份额依法由王某戊继承,王某戊所占总房产份额为11/40。
王某戊生前无遗嘱,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争议。
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
原告虽列为王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具备扶养王某戊的条件下,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王某戊生病、住院期间对王某戊进行了必要的照顾并花费了医疗费用,亦不能证实其在举办王某戊的葬礼期间花费了丧葬费用,故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王某戊的遗产。
因原告与王某戊的婚姻关系维系时间较短,双方亦无子女,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取得王某戊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的8/11既总房产份额的20%。
王某戊剩余的3/11遗产转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参加王某戊的遗产分配,分别享有王某戊遗产中1/11的份额,既三被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各占房产份额的4/15。
关于原告应否返还三被告为王某戊垫付的医疗费,为王某戊葬礼花费的丧葬费的争议。
本院认为,王某戊生前医疗费属于王某戊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依法予以承担。
原告作为王某戊的妻子,在王某戊死后负有为其安葬的义务,王某戊死后所花费的丧葬费属于原告所应承担的个人债务。
故对三被告请求原告候某某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三款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某某依法继承王某戊遗产中8/11的份额,既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份额的1/5。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王某戊遗产中各1/11的份额,既三被告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各占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X街X排XX号平正房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份额的4/15。
三、原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的住院费45738.70元、丧葬费16516元,合计62254.7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候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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