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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繁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1,男,繁峙县东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2,女,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浑源县永安镇南路岳麓家园小区。
负责人:贾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1、彭某、武某2、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24008.93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号欧曼半挂×××大货车沿陈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600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薛志红驾驶的×××号长城轻型货车相撞,致薛志红、×××号长城轻型货车乘车人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继续观察治疗。经大同市大同大学附属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经查王某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检,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7]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号欧曼半挂×××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3、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
4、浑源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2750.68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六支(金额1114元),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69437.71元)、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七支(金额1719.69元),繁峙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7347.0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支(金额1332元),外出购药发票四支(金额1026.4元)、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支(金额702.5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及购药费用;
5、原告和原告妻子的结婚证一份、原告妻子和原告姐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陪侍人员情况;
6、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金额3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3500元;
8、交楼协议一份、德胜园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繁峙县建设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电费发票十八支,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9、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10、轮椅发票一张,证明购买残疾辅助器材花费情况;
11、交通费票据九张,金额450元;
12、交通费票据五张(重新鉴定产生),金额326元。
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有异议,对在繁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可37天的住院天数,对原告从2017年6月27日到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住院天数有异议,无用药记录,且不认可这个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正规发票无异议,对外出购药发票四支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不认可;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需两人陪护的证明;对证据7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且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在德胜园小区买房,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证据10的轮椅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对证据11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但考虑伤者的实际支出,认可300元交通费;对证据4的在繁峙复查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据6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个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证明原告是农民;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告知书,证明对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和内容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并且有投保人盖章。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住院查勘表恰恰证明原告的住址是繁峙县向阳路,和原告提供的住址一致,写原告是农民是因为原告的户口是农民;我国年检没有强制性规定,可前可后,并未中断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而保险公司因肇事车不年检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在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时于2017年6月27日后确未有任何治疗行为,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从2017年3月31日到2017年6月26日,共计88天。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外出购药发票四支(金额1026.4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在繁峙复查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计算两人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其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
4、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系起诉前单方鉴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对原告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3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由第二次鉴定结论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结论前一日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供证据6未有用工合同及完税证明相佐证,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山西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确认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年45871元计算。
5、原告提供证据8相互印证,且结合被告提供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载明原告在繁峙县向阳路居住,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8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证据10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的证据11,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部分。
8、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的肇事车已进行年检,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免赔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号欧曼半挂×××大货车沿陈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KM+600m处,驶入路左,与迎面薛志红驾驶的×××号长城轻型货车相撞,致×××号长城轻型货车乘车人候某受伤,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重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后在繁峙县人民医院继续观察治疗,并于2017年7月17日到7月18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的女儿侯晓蓉,出生于2016年9月20日,户籍地为山西省繁峙县。×××号欧曼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324008.93元,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为347734.34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因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的改变变更诉讼请求为288310.2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8440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8天=4400元、营养费50元天×88天=4400元、护理费36307元年÷365×88天=8753元、误工费45871元年÷365×265天=33304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4元(16993年×17年÷2×10%)、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合计218458.6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驾驶×××号欧曼半挂×××大货车与原告侯富生乘坐的×××号长城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候某受伤,原告要求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因王某为×××号欧曼半挂×××大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浑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105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218458.62元。
二、驳回原告侯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4元(原告已预交6516元),由原告候某负担13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负担4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太丰
审判员 侯英
人民陪审员 雷俊杰

书记员: 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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