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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与杨某1、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杨某2,男,1962年11月18日,汉族,住临漳县。
被告范某,女,1964年11月18日,汉族,住临漳县。

原告候某与被告杨某1、杨某2、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2与范某系夫妻,被告杨某1是其次女。原告候某与被告杨某1经媒人田某、齐某、李纯齐华介绍相识,于2015年11月9日(农历九月月二十八日)订婚。未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2015年01月06日,原告候某与被告杨某1订婚当天,经媒人田某之手给付被告杨某1彩礼款10000元,被告范某系10000元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同时在场的还有另外一媒人齐某及原告的三姑父董某。现原被告因故未能结婚典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元,如属实应如何返还。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给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财物,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予以返还。对于证人田某、齐某、董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金额为10000元。对于其要求利息每月按照1分的标准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经媒人田某之手给被告杨某1彩礼款10000元钱,因原告候某与被告杨某1未缔结婚姻关系,故对接受的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范某是接受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被告杨某2既不是订立婚约双方的当事人,又非彩礼款的实际接受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返还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1、范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1、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候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候某对被告杨某2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杨某1、范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人民审判员  张付国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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