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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刘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候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少杰
吴书熠

原告候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河北省秦某某市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杰,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书熠,系公司员工。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刘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刘某、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少杰、吴书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方损失,致害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014年6月2日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先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赔偿其中50%。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车辆维修费16000元,有票据为证,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估损数额高出了维修票据,原告未就超出部分是否实际发生进行举证,故公估损失数额不能直接作为赔偿依据;施救费1000元,系减少损失所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公估费1158元,有原始票据为证,原告方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存在争议,而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原告维修票据合理性作用,故公估费1158元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以上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车辆维修损失16000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公估费1158元=18158元。此18158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赔偿的是:交强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商业险部分(18158元-2000元)×50%=10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10079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5.5元,原告候某某负担3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受害方损失,致害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014年6月2日事故中,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先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赔偿其中50%。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车辆维修费16000元,有票据为证,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公估报告书,估损数额高出了维修票据,原告未就超出部分是否实际发生进行举证,故公估损失数额不能直接作为赔偿依据;施救费1000元,系减少损失所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公估费1158元,有原始票据为证,原告方支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存在争议,而公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原告维修票据合理性作用,故公估费1158元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以上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是:车辆维修损失16000元+施救费损失1000元+公估费1158元=18158元。此18158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赔偿的是:交强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商业险部分(18158元-2000元)×50%=10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10079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5.5元,原告候某某负担32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张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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