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某
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
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南漳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徐庶路。组织机构代码:42051856-X。
法定代表人付道安,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才耿,南漳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院长。
上诉人候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南漳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21日,原告因下腹部疼痛入住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慢性宫颈炎,2、慢性盆腔炎。原告住院治疗4天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未诉不适,精神好、饮食好、大小便正常。心肺听诊正常,腹软,肝脾肋下未及,宫颈呈术后样。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并禁性生活,2、加强营养,3、注意休息,4、不适随诊,5、术后两周复诊并看病检结果。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因下腹部疼痛入住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痛原因待查。原告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盆腔炎性疾病。出院时情况为:患者未诉腹痛,精神、饮食、睡眠好,大小便正常。心肺听诊可,腹软,无压痛、反跳痛。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2、注意休息,3、院外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2012年6月12日,原告以“因阴道出血淋漓不尽半月”入住南漳县城关中心卫生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功能性子宫出血,2、盆腔炎。原告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好,腹软,无压痛,阴道无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注意个人卫生,3、不适随诊。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左侧腰部疼痛一月”入住南漳县人民医院,于次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左肾重度积水,2、右侧附件区占位性病变。原告住院27天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加强营养、护理,多饮水、勤排尿;2、定期每月复查一次尿常规、肝肾功能,泌尿系彩超、CT等,注意监测肾功能变化;3、若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在此期间,原告左肾被切除。原告在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时个人支付医疗费209.53元,医保报销620.67元,合计830.2元;原告在南漳县城关中心卫生院治疗时个人支付医疗费476.96元,医保报销2000.14元,合计2477.1元;原告个人向南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59.56元,医保报销361.44元,合计821元;原告向襄阳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6989.57元。原告出院后,截止其鉴定之日,支付检查费、治疗费等762.8元。2013年5月24日,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及南漳县城关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的医疗过程是否有过错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候某某在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和南漳县城关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未能尽到高度谨慎义务,检查不仔细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作用相对较小。考虑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负轻微责任(参与度10-20%),南漳县城关中心卫生院负很轻微责任(参与度不超过10%)。2、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道标》8级。3、候某某误工时间为36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在1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经原、被告选定鉴定人、参加听证等,原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及南漳县城关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南漳县红十字会医院在对候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a.辅助检查不全面,b.Leep刀手术指征不明确,c.病历记录不规范,d.对疾病的认识甄别诊断欠缜密,未履行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的义务;上述过错与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20%(我们建议15%)。2、南漳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在对候某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错:a.辅助检查不全面记载不规范,b.对疾病的认识甄别诊断欠缜密,c.未履行建议转上级医院检查的义务;上述过错与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20%(我们建议5%)。3、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道标》8级。原告为重新鉴定支付费用1024元。
原审法院还认定,原告系原南漳县日杂公司的下岗职工,现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城关镇便河路32号,系城镇居民。其父(候朝珍,生于1946年)母(张兴芝,生于1949年)共有两个子女赡养,原告是其中之一。
本院认为,上诉人候某某上诉有四个观点,第一、候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计算错误。候某某认为第一次住院是在2011年8月,所以年限应从2011年起计算,但计算标准又要按照2014年的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2014年8月判决的,一审法院从2013年起计算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并按2013年标准判决没有错误。第二、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她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又按5%来进行划分不应当。本院认为候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未能认定两家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减轻了两家医院的责任。本院认为,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医院伪造病历。第四、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按5%确定两家医院的责任,应当按20%和10%确定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两家医院承担5%的责任是在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候某某上诉有四个观点,第一、候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将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计算错误。候某某认为第一次住院是在2011年8月,所以年限应从2011年起计算,但计算标准又要按照2014年的标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2014年8月判决的,一审法院从2013年起计算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并按2013年标准判决没有错误。第二、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在她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又按5%来进行划分不应当。本院认为候某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未能认定两家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事实,减轻了两家医院的责任。本院认为,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医院伪造病历。第四、候某某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按5%确定两家医院的责任,应当按20%和10%确定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两家医院承担5%的责任是在鉴定机构确定的过错参与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候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杨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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