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系李会社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李某(系李会社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李家阔(系李会社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李家阔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原告:南和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和县郝桥镇东薛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勇超,该公司经理。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路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19-19-1914。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
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候某某、李某、李家阔、南和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邯郸市路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候某某、李某、李家阔、南和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被告邯郸市路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红、郭军建、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评估费、停尸费、运尸费、施救费共计45227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时50分,李会社驾驶冀E×××××、冀E×××××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00公里+900米处,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冀D×××××、冀D×××××货车尾部相撞,造成李会社死亡,张迷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会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迷强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人保邯郸支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合法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应预留其他伤者份额,不足部分按商业险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偏高,且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同时,因为原告方提出诉讼保全,我方为提供反担保交纳了6000元的保险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方依法予以承担。
邯郸市路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会社死亡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李家阔学籍卡,李会社与南和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被告陈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赔偿费用适用标准,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李家阔在南和县城关小学学籍卡以及就读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在县城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车损132789.27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的不合理性,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原告车损为132789.27元;3、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参照《殡葬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该费用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丧葬费范畴;4、被告陈某某主张的提供反担保交纳了6000元的保险费用,该费用系被告陈某某为减少自身相应损失而交纳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587元,系李会社驾驶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6、关于公估费797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7、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迷强庭前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只保留对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自愿放弃对交强险其他部分的赔偿,该声明是张迷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132789.27元、评估费7970元、施救费13587元、李家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106元×6年=114636元÷2=57318元;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11年=210166元÷3=70055元,合计930192.77元。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30192.77元-112000元=818192.77元,由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18192.77元×30%=24545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候某某、李某、李家阔、南和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候某某、李某、李家阔、南和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245457.83元;
三、原告候某某、李某、李家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候某某、李某、李家阔、南和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陈某某、邯郸市路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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