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杨某某、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270.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9时20分,在新河县公园小区内13号楼东侧,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号车碰撞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河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3053082017003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Colles骨折,左桡骨远端纵行骨折、胸部挤压伤等,住院治疗29天,目前尚未痊愈。另据了解,冀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辩称,没说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辩称,一、杨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二、请法院对承保车辆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审查,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况;三、原告诉请提供的证据、待证事实要符合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提交的证据应当与诉请主张的数额吻合,具体赔付数额以质证意见为准;四、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09时2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在新河县公园小区内13号楼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沿公园小区13号楼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8月19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1305308201700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候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某随即被送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左腕Colles骨折、左桡骨远端纵行骨折、胸部挤压伤等,2017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抬高患肢,适当功能锻炼,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认定情况:1、医疗费主张10241.51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原告四张医疗费票据中就诊姓名为“候中华”或“侯忠华”,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河县人民医院已就此在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加盖更正印章,系医疗机构笔误,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5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主张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0日,营养费计算为20元/天×70天=1400元;4、误工费主张16799.4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新河县蓝天第二幼儿园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原告收入证明等,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110日,误工费计算为93元/天×110天=10230元;5、护理费主张588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期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50日,护理费计算为98元/天×50天=4900元;6、交通费主张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护理确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候某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28321.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候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230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252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91.51元,因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尚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中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3091.51元由被告阳某财险邢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损失252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损失3091.51元,以上共计28321.51元;二、驳回原告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计366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8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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