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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候秀丽等与灵某某公路管理站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死者张某之夫。
原告:候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死者张某之女。
原告:侯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某某。系死者张某之子。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灵某某灵寿镇古城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志,该管理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顺,该管理站法律顾问。

原告候某某、候秀丽、侯更利与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志、马景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20759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候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某某牛庄桥(因桥梁损坏临时修建路段)路段,因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三轮车驶出路外,180度翻于道路北侧河道内,造成原告候某某受伤,农用三轮车乘员张某死亡,农用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某住院治疗。被告是灵某某公路的管理部门,负责灵某某辖区内公路管理、养护以及建设等工作,而发生事故的207国道路段属于灵某某辖区内,由于被告疏于对道路管理,没有尽到对道路应尽的管理职责和义务,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此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此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候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轮碾压于路肩附近散落的石头,导致原告躲避不及,由于道路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侧翻于道路北侧的沟内,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
3、寨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候某某与死者张某的关系,以及生育子女情况;
4、尸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某因此次事故死亡;
5、灵某某医院票据一张,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候某某的损失;
6、寨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候某某在该村承包责任田且一直以种植为生,尚有劳动能力;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信息;
8、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三原告身份。
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指出该鉴定意见中排除了与其他车辆的接触,事故车辆在紧急情况下,车辆制动不合格,造成车辆偏移,造成事故的发生。且该鉴定书中第7页附的照片,亦能证明被告无管理上的瑕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和子女生育状况应当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页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误工期限;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单位证据,但该证明无寨头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在形式上,该证据属于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所填上去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无法证明存在护理费用;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所诉的案件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该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状称2016年,原告候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行驶于事故路段,发生单方事故,导致农用三轮车车上乘员死亡,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候某某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被告作为道路管理人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2016年7月19日,石家庄地区发生暴雨天气,局部发生洪水,因洪水冲击导致207国道牛庄桥垮塌,为了保证道理畅通,被告按照上级要求将所有的工程予以修复,及时开通便道保障通行,因接受省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牛庄桥垮塌后,被告及时发布警示,并在桥两端显眼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路障,指示引导路人从便道慢行。警示标志至今一直存在,便道通行状况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疏于管理的行为。3、本事故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晚21时,该路段没有设置路灯,加上天黑,原告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三轮车侧翻完全是由于自己的驾驶不当所致,事故责任方是原告候某某,原告候某某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尽管本案确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但是从事故的发生可以证明该案实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发前和事发后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公路管理方面是到位的。
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交的,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应当以交警大队事发时的照片为准。事故照片中的警示灯是否正常运用,是否起到警示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实。照片中的警示标志只是提醒水毁断交,绕行便道,并未提示便道的情况,便道是否弯路较大,坡度较大,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陈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撤回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21时40分许,原告候某某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某某牛庄桥(因桥梁损坏临时修建路段)路段,操作不当驶出路外,180度翻于道路北侧河道内,造成原告候某某受伤,农用三轮车乘员张某死亡,农用三轮车损坏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机动车,操作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
原告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三原告提交的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该事故成因是由于涉案农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后轮碾压位于路肩附近散落石头(碎石),造成车辆向右侧阻力增大,车辆为把式转向,紧急情况下操作不便,加之弯道转弯半径小、车辆制动不合格、坡度大,造成车辆向右偏移,翻到于北侧沟内。
另查,死者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灵寿
县寨头乡寨头村人,系农村居民,死亡时65周岁,故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张某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年×15年=178785元、丧葬费为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08278.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候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灵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6天,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8943.11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16天=156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4、营养费50元/天×16天=8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3411.7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导致张某死亡、候某某受伤,三原告在同一案件中分别要求被告对二者损失进行赔偿,为避免受害人诉累增加,亦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为二者损失可以同案处理。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地段有碎石散落,该事故的发生与涉案三轮车右后轮碾压位于路肩附近散落石头(碎石)有关,为证实其主张,三原告提交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路段散落的碎石尽到了管理、清除义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候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载有他人的三轮车在道路上行使,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该事故发生后,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照三轮车,操作不当,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另,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养护职责,在事故路段,被告对事故路段位于路肩附近散落石头(碎石)未尽到管理、清理义务,为行人的安全留下了隐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候某某对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候某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候某某对死者张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死者张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张某因该事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为10000元。原告候某某主张误工费10842.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候某某64周岁,为证明其尚有劳动能力,提交寨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寨头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候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候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原告候某某、候秀丽、侯更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8278.5元+10000元)×20%=43655.7元;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应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411.75元×20%=2682.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候某某、候秀丽、侯更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655.7元;
二、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682.35元;
三、驳回原告候某某、候秀丽、侯更利对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计2207元,由原告候某某、候秀丽、侯更利负担1714元,被告灵某某公路管理站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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