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建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樊城区车桥厂工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鹏,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襄阳市樊城区建行米公支行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老河口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心,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5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前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支付完毕。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0%。2014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此后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肖新安、马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5万元借款是候建军借给占树杰、杨海丽夫妇赚取高息,肖新安是居间人,只收取少量的佣金。候建军出借资金给占、杨夫妇用于生产经营,利息由占、杨夫妇偿还。肖新安出具的是临时借条,没有马某的签名,事后占、杨夫妇向候建军出具了正式的借款承诺还款书,应追加占、杨夫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候建军要求肖新安夫妇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肖新安向原告候建军借款30万元,同日,候建军分两笔将30万元借款转账到肖新安指定账户。肖新安按月利率1.2%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18日,因肖新安未偿该30万元借款,肖新安给候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候建军30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利息标准按年息2分。该借条肖新安予以了签名。2014年12月5日,肖新安再次向候建军借款5万元,肖新安在上述《借条》空白处注明:2014年12月5日又借5万元整,借款人肖新安。因肖新安将上述35万元借款中的部分转给了案外人占树杰,2016年3月20日占树杰向候建军偿还利息2万元。2017年4月28日,因候建军多次要求肖新安偿还借款,肖新安让占树杰、杨海丽给候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候建军现金53.724万元,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该借条占树杰、杨海丽予以了签名并捺印。该借条同时注明:承诺,此款将在2017年8月中还款一部分,11月中还款一部分,在2018年元月底还一部分,在2018年4月28日前还清;说明,原始资金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使用,此字据为剩余利息与本金总和。此后,占树杰、杨海丽也未偿还候建军的借款。另查明:肖新安、马某系夫妻。
原告候建军与被告肖新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新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候建军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肖新安理应及时向候建军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向候建军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肖新安、马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候建军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马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新安辩称35万元借款是候建军借给占树杰、杨海丽夫妇赚取高息,肖新安是居间人,只收取少量的佣金,肖新安出具的是临时借条,事后占、杨夫妇向候建军出具了正式的借款承诺还款书,应追加占、杨夫妇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候建军向肖新安提供了借款,肖新安给候建军出具了《借条》,候建军与肖新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此后占树杰、杨海丽就该笔借款给候建军另行出具了《借条》,实际是占树杰、杨海丽对肖新安的该笔债务自愿加入承担责任,并不是债务转移,肖新安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候建军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占树杰、杨海丽,这点从候建军尚持有肖新安的《借条》,及仅起诉肖新安可以充分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候建军仅起诉肖新安,不起诉占树杰、杨海丽,系其按照自己的意思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负有还款义务的肖新安无权申请追加占树杰、杨海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责任,肖新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占树杰、杨海丽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候建军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候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5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向原告候建军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已还的2万元冲减利息);二、驳回原告候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被告肖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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