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候建磊父亲。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候建磊母亲。
原告:徐小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候建磊妻子。
原告:候笑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候建磊长女。
原告:候可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候建磊长子。
原告:候天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候建磊次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红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被告:李晓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房长友,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常耳寨村南。
法定代表人:玉艳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区。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负责人:张学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从军、刘勇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帅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候某某、卢某某、徐小燕、候笑音、候可豪、候天豪与被告薛红山、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保邯郸公司)、徐帅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薛红山申请追加李晓伟为本案共同被告、侯平军等六原告申请追加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告薛红山、被告李晓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明、被告燕赵财保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涛、被告徐帅锋、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某某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外购药等损失101066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1时15分许,徐帅锋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邯大高速公路大名北T型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薛红山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碰撞,候建磊从车内滑落接地,造成候建磊、薛红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候建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16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帅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红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候建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补偿金34101元×20年=68202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2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护理费419元,外购药3760元,共计1010669.5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燕赵财保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被告应予赔偿。
薛红山、李晓伟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有适格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当由被告驾驶车辆所在的燕赵保险公司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责任,被告不但投有交强险并且投有商业险,依照原告诉求应当由燕赵财保邯郸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系事故的直接必然损失,均应由燕赵财保邯郸公司进行赔付。
伟凯公司未答辩。
元畅公司、徐帅锋辩称,车辆登记车主是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徐帅峰,车是挂靠该公司。一年给公司2000元,车辆变更过,挂车冀D×××××变更为冀D×××××。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我徐帅峰自愿承担,公司不承担责任。
燕赵财保邯郸公司辩称,被告薛红山和伟凯公司应当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原件,经审核,不存在违法和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三十,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因侵权人徐帅峰应负刑事责任,无论是刑事附带民事或者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徐帅峰驾驶证、资格证、保单应在有效期内,因死者在事故发生时系事故车辆乘车人员,因此针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另一车辆交强险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险、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现场图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照片、询问笔录仅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情况,并不能证明候建磊死亡存在车上人员向第三人转化的情形。事故发生瞬间,候建磊位于事故车内,未脱离车体,不存在事故发生后再次被本车撞击的可能性,其死亡赔偿情形符合因事故撞击甩出车内落地死亡,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我公司认为针对候建磊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无论是否与车体有二次接触均不能转化为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11时15分许,徐帅锋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邯大高速公路大名北T型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薛红山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碰撞。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左前角、驾驶室左前角、左侧车门、左侧后视镜有撞击摩擦痕迹,前面板脱落,前风挡玻璃破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保险杠右前部、驾驶室右前部有撞击破损痕迹,前风挡玻璃破碎,前面板脱落。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挫痕1500cm,两车撞击点挫痕呈“Z”型。事故造成薛红山受伤,候建磊自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方滑落接地,被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二次撞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帅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红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候建磊无责任。候建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元畅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帅锋,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伟凯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晓伟,薛红山系李晓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燕赵财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候建磊2017年9月18日12时至2017年9月21日18时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伤、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枕头皮血肿、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伤、右侧锁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7年9月21日18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7949.15元,2017年9月20日在邯郸市康恒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名县平康店购药支出3760元。
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建磊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候建磊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21日在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任职操作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在天津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任职司机运输工作。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双街派出所、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新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明:候建磊2015年8月至2017年9月在天津市北辰区××楼××号居住。候建磊通过天津市潞缘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章祥、王晓梅签订2份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天津市××××5-1-2702房屋,租期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
候建磊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父亲侯平军(57岁)、母亲卢某某(59岁)、妻子徐小燕(35岁)、女儿候笑音(12岁)、长子候可豪(11岁)、次子候天豪(9岁)。侯平军、卢某某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女儿候笑音、长子候可豪、次子候天豪均生活在邯郸市永年区辛庄堡乡一三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徐帅锋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与薛红山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候建磊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帅锋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李晓伟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侵犯了候建磊的身体权、生命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伟凯公司系注册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元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DS73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徐帅锋,当庭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元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薛红山系李晓伟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李晓伟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1、候建磊是否转化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2、候建磊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痕迹鉴定及现场照片,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左车门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右车门相摩擦、碰撞,两车前面板及前风挡玻璃均破碎。候建磊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乘坐人员,撞击部位为候建磊前方及右方,两车均为重型车辆,制动挫痕长达1500cm,撞击点挫痕呈Z型。事故造成候建磊头部左侧及右侧肋骨、右肺、右侧锁骨、腰1椎体均有损伤。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DL45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均向东北,两车呈平行状态停放。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建磊从车内滑落接地。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徐帅锋亦在庭审中表明,候建磊系从车前面滑落接地,并被第二次撞击。综合分析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候建磊自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前滑落接地,又被该车碰撞,候建磊应转化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瞬间,候建磊位于事故车内,未脱离车体,不存在事故发生后再次被本车撞击的可能性,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情形。候建磊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无论是否与车体有二次接触均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候建磊自2013年起在天津市××、居住,天津大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自2017年2月1日起候建磊在天津华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任职司机运输工作,足以证明候建磊长期居住在天津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六原告的损失共计872208.08元。其中,医疗费31709.15元(27949.15元+1880元+1880元=317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90元),护理费361.43元(21987元÷365天×3天×2人=361.43元,21987元系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34101元×20年=682020元,34101元系天津市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丧葬费28493.5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5元,56987元系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78384元(68586元+9798元=78384元。候笑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人×6年=29394元,候可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人×7年=34293元,候天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人×9年=44091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7年=68586元,第8年至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2人×2年=9798元,9798元系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燕赵财保邯郸公司、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以上损失应先由燕赵财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再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燕赵财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多诉部分由六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燕赵财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损失110000元。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损失632208.08元(872208.08元-1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632208.08元),由燕赵财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89662.42元(632208.08元×30%=189662.42元)。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42545.66元(632208.08元×70%=442545.66元)。多诉部分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平军、卢某某、徐小燕、候笑音、候可豪、候天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89662.42元,合计30966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平军、卢某某、徐小燕、候笑音、候可豪、候天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42545.66元,合计562545.66元。
三、被告薛红山、李晓伟、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帅锋、邯郸市元畅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侯平军、卢某某、徐小燕、候笑音、候可豪、候天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7元,减半收取6948.5元,由原告侯平军、卢某某、徐小燕、候笑音、候可豪、候天豪承担952元,被告李晓伟承担2128.9元,被告徐帅锋承担38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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