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候某与孙某某、刘志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3.1期。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3.1期。
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东大街南侧阳光小区B005号。
法定代表人宋润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宇(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英国。

原告侯峰与被告孙某某、刘志民、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峰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杰,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英,被告刘志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代星,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2016年3月6日,原告侯峰与被告孙某某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孙某某未到场,其签名系刘志民代签),签订合同时,刘志民携带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契税等票据,被告将位于大厂县潮白河孔雀城3.1期6303030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刘志民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3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64800元。2016年3月19日,刘志民单方解除了合同,同日刘志民返还给原告定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再支付给原告50000元补偿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侯峰人民币(补偿款)伍万元整,五月份还(2016、5月份)刘志民2016、3、19”。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居间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欠条、结婚证、购房发票、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刘志民代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刘志民携带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契税等相关票据,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志民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刘志民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已缴纳的居间服务费64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50000元补偿款,因刘志民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5月份付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在该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维护。关于二被告要求第三人应将留置的孙某某的房产证和税票等相关手续返还的意见,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民给付原告侯峰补偿款50000元、居间服务费64800元,共计1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侯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