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孟某回族自治县辛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0070801516X。
法定代表人:牛振岭,经理。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负责人:翟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系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757382232E。
负责人:李继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侯峰与被告刘某某、孟某回族自治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盂村回族自治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号大货车与原告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侯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侯峰被送往孟某回族自治县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孟某××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2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峰负次要责任。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等损失共计96000元,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钱转入原告侯峰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76)。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1500元,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钱转入原告侯峰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76)。
三、原告侯峰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诉讼费用1600元,由原告侯峰给付被告刘某某1400元。
四、案件受理费1659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16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600元。
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六、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即时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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