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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马某某、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英、王兰生,河北冰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
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北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光英、王兰生,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一辆半挂汽车(冀A×××××)在灵寿县恒丰园区拉煤,原告候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从事平车劳务,原告在车上平整作业时,被告马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原告候某某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2385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及原告主张确认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5410元÷365天×107天(90天+17天)=4438.3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50元;6、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846.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冀A×××××号半挂汽车车主为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受雇于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候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从事平车劳务,本案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冀A×××××号半挂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灵寿县公安局北洼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原告候某某是否属于“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畴,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上车辆通行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是事故车辆在作业时造成他人伤害,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员工,原告系被告马某某雇佣员工,被告马某某雇佣原告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原告自车上掉落是导致受伤的原因,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身体是在车外,原告的身份地位已发生变化,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因此,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7846.33元。因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5000元。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误工收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被告公司所辩称涉案事故系挂车所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主挂一体,具有不可分性,且主车系动力控制部分,故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846.3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无极县锦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候某某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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