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柱,系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柳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海绵材料欠货款85152元未还,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金城承诺愿为被告柳某某欠原告货款承担40%即34060.80元还款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柳某某清偿欠款85152元,被告张金城承担欠款40%即34060.80元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无其签名,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没有支付货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金城辩称,我是被告柳某某的舅兄,当时被告柳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求得从轻处理,我们亲属按承办人的意见筹钱退款,而我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非我本意,是在无奈下的行为,也不是当面对原告所写,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初,被告柳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经营“满毅沙发厂”、“爱斯妮沙发厂”,并从武汉市汉口北市场采购制造沙发所需材料。2015年4月间被告柳某某因沙发厂经营不善亏损倒闭,所欠商户货款无力支付,被商户陆忠杰、沈晓杰、候某某等15人以欠货款712840元涉嫌诈骗罪向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团山派出所举报,当时原告候某某(原鑫鑫海绵厂)向派出所提供了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由被告柳某某原“爱斯妮沙发厂”负责生产和后勤的柳井禄签名并注明款未付的销货清单27份计货款125165.50元,原告在派出所自认被告柳某某还欠款85152元。2016年8月26日被告柳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告张金城联系亲属筹资285700元交到派出所协助被告柳某某偿还除原告外其他客户欠款各40%。同时,被告张金城向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本人张金城系柳某某舅兄,经受柳某某委托处理退还其部分货款一事,因家庭经济情况有限,经多方筹集28万余元,用于先期退还经销商欠款40%,现因其中一名候某某的经销商失去联系,其欠款不能及时退还,本人承诺候某某部分货款待联系上后及时赔付,望政法机关能从轻处理柳某某,特此说明”。2017年4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认定被告柳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了陂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团山派出所出具的销货清单、15个客户各欠款额和退款分配表、被告柳某某讯问笔录、柳井禄讯问笔录、甘应平讯问笔录、被告张金城的“说明”、陂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柳某某、张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一、被告柳某某所欠原告候某某货款的认定。焦点二、被告张金城应否承担货款40%的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一、庭审中,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虽然不是原件(称原件已交给公安机关),但根据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团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柳某某自己的讯问笔录、柳井禄讯问笔录、被告张金城的“说明”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刑事不起诉前后针对原告有还款行为,此足以证明被告柳某某下欠原告候某某货款85152元的事实,被告柳某某理应偿还。针对焦点二、根据被告张金城的“说明”内容可知,该“说明”是在被告柳某某涉嫌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告张金城作为亲属为了政法机关能从轻处理柳某某而为,该行为非其内心本意。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金城收受了被告柳某某对外应收货款而占为己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城承担被告柳某某债务40%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候某某货款85152元;二、驳回原告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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