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培英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杜某某
阎小改(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
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王精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
孙国安
雷成祖(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高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候培英。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小改,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权利。
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沁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瑞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精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大厦5楼。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相关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赔款、退还上诉费等。
被告孙国安。
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委托代理人高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签法律文书,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诉讼代表人刘加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庭审,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候培英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被告孙国安、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候培英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小改、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精慈、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孙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成祖、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安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孙国安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原告候培英受伤,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候培英无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候培英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为4718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对其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及商业三责险免赔合同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候培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464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4、交通费4718元;5、鉴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87479元(24852×11×32%);7、护理费18890元(28729÷365×240);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39551元,其中伤残总额为127087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11464元。
原告候培英相对两肇事机动车属第三者,其损失未超过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与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因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承担其他伤者的费用,故赔偿原告候培英的部分还应与其他伤者按比例分摊。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赔偿候培英69453.7元[伤残赔偿金127087÷2+医疗费用111464÷2÷(38565.95+111464÷2)×10000);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应赔偿候培英73543.5元(127087÷2+10000)。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孙国安负次要责任,因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在承担3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扣除免赔率5%,即赔偿原告候培英27232.83元[(239551-69453.7-73543.5-1000)×30%×95%],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候培英100776.33元,剩余5%即1433元[(239551-69453.7-73543.5-1000)×30%×5%]及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由被告孙国安、被告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与被告孙国安已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原告候培英还应返还被告孙国安28267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请的司机,原告候培英全部损失的剩余部分共计67587.66元(239551-69453.7-73543.5-27232.83-1433-300)由被告李某某的雇主被告杜某某及车辆挂靠公司被告瑞鑫公司连带赔偿,减去被告杜某某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75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候培英经济损失6945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候培英经济损失100776.33元;
三、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候培英经济损失57587.66元;
四、原告候培英在得到保险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孙国安28267元;
五、驳回原告候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候培英负担525元,被告孙国安负担325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某、孙国安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原告候培英受伤,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安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候培英无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候培英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为4718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对其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及商业三责险免赔合同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候培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5464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4、交通费4718元;5、鉴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87479元(24852×11×32%);7、护理费18890元(28729÷365×240);8、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八项共计239551元,其中伤残总额为127087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11464元。
原告候培英相对两肇事机动车属第三者,其损失未超过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与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因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承担其他伤者的费用,故赔偿原告候培英的部分还应与其他伤者按比例分摊。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赔偿候培英69453.7元[伤残赔偿金127087÷2+医疗费用111464÷2÷(38565.95+111464÷2)×10000);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应赔偿候培英73543.5元(127087÷2+10000)。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孙国安负次要责任,因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在承担3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扣除免赔率5%,即赔偿原告候培英27232.83元[(239551-69453.7-73543.5-1000)×30%×95%],被告安陆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候培英100776.33元,剩余5%即1433元[(239551-69453.7-73543.5-1000)×30%×5%]及鉴定费1000元的30%即300元由被告孙国安、被告汽运公司连带赔偿,与被告孙国安已垫付的30000元相折抵,原告候培英还应返还被告孙国安28267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请的司机,原告候培英全部损失的剩余部分共计67587.66元(239551-69453.7-73543.5-27232.83-1433-300)由被告李某某的雇主被告杜某某及车辆挂靠公司被告瑞鑫公司连带赔偿,减去被告杜某某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75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候培英经济损失6945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候培英经济损失100776.33元;
三、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候培英经济损失57587.66元;
四、原告候培英在得到保险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孙国安28267元;
五、驳回原告候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候培英负担525元,被告孙国安负担325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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