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达成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公民:xxxx,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207国道松柏村*组。法定代表人:索祖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肖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晖、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155.4元(其中医疗费153.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743.1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5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兴村二组村道交叉路口道路左侧时,与沿高兴村二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脑外伤、左肱骨踝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翼及髋臼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医疗费18000元。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祥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8366元医药费。被告祥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该车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2.请求法庭核实本案当事人及车辆的相关信息;3.原告部分赔偿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祥达公司、人保财险江陵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鄂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证据二(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付款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费票据各1份)。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称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要求原告3月复查X片,门诊费票据系材料费和放射费,且时间与医嘱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1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约一年后需行钢板取出,其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8000元”过高,被告认为以13000元为宜,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五(车费票据20张)。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定额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交通费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4.对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购车收据、保修卡各1张)。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收据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原告购买车辆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武汉金远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劳务合同系孤证,出具单位系私有企业,原告未提交工资单或工资支付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沈斌出具的证明,但沈斌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根据本院调查,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17层A、H-P室并没有武汉金远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对原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第五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应被采信。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候某某长期居住在该社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庭审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因被告李某某已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至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其为原告垫付的58366元医药费,庭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8.对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免责事项说明确认书)。原告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单仅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与原告无关。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其载明内容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兴村二组村道交叉路口道路左侧时,与沿高兴村二组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候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候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药费6836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58366元,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候某某复查花费门诊费153.4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2017年11月16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候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护理和营养时间同为伤后120天。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祥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候某某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常青花园14小区45栋1单元7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4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营养费:酌定2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5、护理费:32677元/年÷365天×120天=10743.1元;6、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4年×22%=391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139.5元。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荆州市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献忠,被告李某某、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肖肖、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鄂D×××××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503.4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因其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在该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436.1元,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赔付的17503.4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55436.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17503.4元,以上共计72939.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候某某2200元;三、驳回原告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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