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某某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恒发采矿厂
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候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地址尚某某。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福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侯卫华与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铸、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赵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卫华出借款均在2009年6月15日前到期,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6月15日前届满。原告侯卫华称在起诉前从未向尚某某恒发采矿厂负责人赵福祥主张权利,但却向当时自称是厂长的弥全勇催要借款,弥全勇既不是尚某某恒发采矿厂的出资人,又无证据证实是该厂聘请的管理人,原告侯卫华与弥全勇主张权利,并不能说明向尚某某恒发采矿厂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卫华要求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其利息5.57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由原告侯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卫华出借款均在2009年6月15日前到期,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1年6月15日前届满。原告侯卫华称在起诉前从未向尚某某恒发采矿厂负责人赵福祥主张权利,但却向当时自称是厂长的弥全勇催要借款,弥全勇既不是尚某某恒发采矿厂的出资人,又无证据证实是该厂聘请的管理人,原告侯卫华与弥全勇主张权利,并不能说明向尚某某恒发采矿厂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卫华要求被告尚某某恒发采矿厂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其利息5.577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2167.5元,由原告侯卫华负担。
审判长:任占海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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