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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卫兵与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卫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斌、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
代表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候卫兵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卫兵代理人徐斌,被告王某某、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搭载原告,由罗河镇樟槎村沿贵白线往贵溪方向行驶至江家路段时,因车辆避让行人紧急刹车,由于被告候卫兵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后轩厢上甩下,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确认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用52486.91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钩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8624.1元。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13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4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9553.2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当庭辨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保了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垫付了医疗费72801.61,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太保公司当庭辨称,该起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候卫兵是在货车的车厢上,且原告候卫兵是从车厢上摔下来的,在摔下来过程中没有和该车发生碰撞,所以原告候卫兵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至今车主都未向我公司报案。另外原告候卫兵诉请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搭载原告,由罗河镇樟槎村沿贵白线往贵溪方向行驶至江家路段时,因车辆避让行人紧急刹车,由于被告候卫兵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从后轩厢上甩下,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确认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等,共花医疗费用53964.61元。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钩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3年3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624.1元。同月25日,原告候卫兵在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0.9元。2013年3月27日,××致残等级》,评定原告候卫兵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原告候卫兵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2013年7月8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候卫兵因此次外伤致中度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候卫兵因此次外伤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候卫兵为此交纳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证明、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候卫兵在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赣L×××××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厢上摔下致其受伤,属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故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虽然未对原告候卫兵和被告王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作出认定,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均规定?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被告王某某却放任原告候卫兵坐在车厢上,故在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候卫兵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坐在行驶当中载货的汽车车厢内存在危险,故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候卫兵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候卫兵不属赣L×××××3号中型自卸货车“第三者”的辩解,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原告候卫兵在事故发生前虽是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其本人完全脱赣L×××××3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体后接触地面受伤,空间位置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不是在车内,与事故车辆形成相对的第三者关系,其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所受伤害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太保公司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病致残等级》对原告候卫兵的伤残作出评定,系参照标准错误,故该中心对原告候卫兵伤情作出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对原告候卫兵的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候卫兵的伤残作出的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应按照三责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在获得以上两项保险理赔后还有其他损失的,由事故车辆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候卫兵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候卫兵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72588.71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候卫兵出院后在贵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0.9元,但该费用未说明是治疗什么病的,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8天×15元/天);3、营养费,营养天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60天,为900元(60天×15元/天);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候卫兵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877.6元(7828元/年×20年×21%);6、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80天,误工费标准为农、林业平均工资每天57.56元,为10360.8元(180天×57.56元/天);7、护理费,护理天数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60天,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工资的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故应按每天84元计算,为5040元(84元/日×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候卫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为152元(38天×4元/天),以上共计128889.11元。
被告王某某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原告候卫兵的医疗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公司赣L×××××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候卫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43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候卫兵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00元、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30元,合计10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剩余医疗费70058.71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王某某490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候卫兵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9900.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原告候卫兵确认的账户(鹰潭农商银行贵溪支行滨江分理处,卡62×××533);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571.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王某某确认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95×××177);
三、驳回原告候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候卫兵已垫付),由原告候卫兵承担四百六十二元,被告王某某承担一千零七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 刘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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