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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创立、侯某某等与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振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梁万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陈宝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根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军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永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军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吉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陈宝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杨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张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史万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马青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任军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张百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樊军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张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春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候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候东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振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创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候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武印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樊东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原洪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白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冯正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冯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梁军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高铁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李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俊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梁书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何武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曹建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高兵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高君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党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张春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陈阳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陈晓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振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袁俊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韩蝎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曹金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袁吉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袁秀平(赵铁康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葛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袁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葛锁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都根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何文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冯保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刘来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葛福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葛小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韩红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原告:候立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樊军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候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袁春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李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县村民,住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海鹏,山西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祖师庙下阳庄村。
法定代表人:窦智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奕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原告候创立等65人与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追加吴奕奕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候创立等65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振中、樊军中、候建立、袁春雷、李德龙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海鹏、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辉、第三人吴奕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创立等65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各原告借款4101403元及约定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支付苹果款124636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庭前组织各方当事人针对所欠数额进行了核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具体数额为4408006.3元,原告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后为4408006.3元。事实和理由: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年初以来一直在各原告所在的几个村收购苹果,与各原告等形成长期的苹果交易关系。交易流程是每年十月份苹果成熟时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派专门人员带领苹果信息员在各原告果园订购苹果,然后由信息员协调安排装货工人和拉货车辆在果园按照约定级别和规格分别装筐,由拉货车辆将苹果送至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吉县吉昌镇祖师庙下阳庄村的果库之中(果库悬挂的牌子前期为东兴果库,现为劲亨果库,工商登记的情况是自2003年起设立登记为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吉县分公司,2007年变更为吉县凯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变更为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由库管出具加盖“东兴果业财务专用章”的列明苹果规格和数量等收货单,然后交付原告。待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底以前由各原告持收货单在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处与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以及信息员一起结账,如果有的原告需要现金则直接支付,如果有的原告不需要现金则由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加盖“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条,写明收到现金若干月息若干,从而转为借款。待需要时随时提前联系,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支付本息。按照上述交易方式和习惯自2013年以来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借各原告现金4101403元,2015年和2016年出具收货单未结算换条据共计拖欠苹果款1246365.6元,合计5347768.6元。现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已长时间不履行还款和结算付款义务,各原告及家人几百口人的多年辛苦收入无所着落。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果库是出租给别人的,从未向原告候创立等65人收购过苹果。13、16号果库是出租给第三人吴奕奕的,吴奕奕与原告候创立等65人存在收购苹果业务,与公司无关,至于吴奕奕盖有果库公章,公司并不知情。经了解,2016年1月1日起,付给高文中327万元,有高文中给付原告的,望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吴奕奕辩称,是自己经营,果款和运输费都是与本人结算,本人打款300多万。原告候创立等65人当时让其盖章,当时桌子上有章,就盖了。不懂法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已核对确认的欠款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庭前各方当事人根据欠条及收货单,对所欠苹果款项总额、各原告剩余款项数额、如何计算约定的利息及利息起止日期均已核算,且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共计数额4408006.3元。据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吴奕奕对收购苹果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
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
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候创立等65人认为从吴奕奕系多年果库工作人员、与法人代表系甥舅关系、信息员证明吴奕奕为果库收购苹果事实、运输员按照吴奕奕要求运输至果库事实、苹果入库后事实、出具收货单事实、结算时吴奕奕盖有公司印章确认出具欠条等多年交易习惯事实,证明吴奕奕收购苹果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吴奕奕以本人名义进行的收购,与公司无关,公司与吴奕奕间是租赁关系,公司对盖章的事实并不知情。吴奕奕辩称,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自己拿来盖的,与公司无关。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吴奕奕与李群东系甥舅关系。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吴奕奕以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当地人俗称“果库”)名义收购候创立等65人苹果。吴奕奕通过苹果信息员高文中在吉县了解苹果信息,定购苹果,并通过信息员与原告候创立等65人进行对接,吴奕奕选定好苹果后,利用信息员了解当地市场信息的优势与原告候创立等65人协商不同型号苹果的价格。信息员再联系三轮车运输员进行运输,运输员按照吴奕奕要求将苹果运输至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果库,入库后出具盖有“东兴果业”印章收货单。原告候创立等65人中多数人向吴奕奕索要苹果欠款时,在与信息员高文中、吴奕奕在场的情况下结算,由吴奕奕出具了盖有“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欠条(欠条多年、多次形成,向多人出具),现原告候创立等65人中有部分人员持有“东兴果业”的收货单未与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未形成欠条。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租赁合同证明与吴奕奕之间系租赁关系,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信息员高文中(原告候创立等65人同一信息员)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吴奕奕相识多年,吴奕奕与果库老板(李群东)系甥舅关系,吴奕奕收购苹果时给其说的是果库(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苹果事实。吴奕奕给原告候创立等65人结算时,其本人参与了结算,吴奕奕出具欠条,盖的公章。
运输人员高慧杰出庭作证证实:高文中叫其进行运输,按照吴奕奕要求将苹果运输至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果库事实。
证人刘玉柱出庭作证证实:其给吴奕奕提供果袋,吴奕奕与果库老板(李群东)系甥舅关系。
原告候创立等65人提供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相关档案证据,证实涉案收货单上“东兴果业”印章的出处,即“东兴果业”来源于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后设立为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吉县分公司(李群东为股东),2007年5月李群东将该芮城县东兴果业冷藏有限公司吉县分公司的房产过户自己名下作为出资,登记成立了吉县凯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东),后又变更为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证实了吴奕奕2010年作为吉县凯奉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印证了其为公司工作人员事实,及目前李群东系变更后为公司股东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综合本案查明苹果订立、苹果运输至果库、果库出具收货单、根据收货单结算、吴奕奕分多年、多次、向多人出具“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欠条及庭前确认所欠款项总数(包括欠条欠款及收货单欠款)的事实,均足以证实吴奕奕系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其收购行为代表着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故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吴奕奕系租赁关系的证据不足,不知吴奕奕盖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候创立等65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支付相应货物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候创立等65人主张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确认后的欠款4408006.3元及确认后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候创立苹果欠款12642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定2014年11月17前利息为6000元,2014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78294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苹果欠款60000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振兴苹果欠款40000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梁万刚苹果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定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2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3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宝三苹果欠款14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14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根发苹果欠款85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定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35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8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军立苹果欠款201211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定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6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15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永立苹果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3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军文苹果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1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5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吉森苹果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7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6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宝立苹果欠款25461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红军苹果欠款38441.6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杨晋明苹果欠款30000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振中苹果欠款143604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5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11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史万顺苹果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占军苹果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马青山苹果欠款15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15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任军成苹果欠款41320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百发苹果欠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4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樊军中1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16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10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黎明苹果欠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10000元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春立苹果欠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16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候建中苹果欠款190498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8月26日前利息为600元,2016年8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12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候东勋、候立章苹果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从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6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3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英杰苹果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14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6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振科苹果欠款65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15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6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创发苹果欠款160814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7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6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候建立苹果欠款182105.7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7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14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武印中苹果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樊东红苹果欠款7558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原洪廷苹果欠款16634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白金亮苹果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0日前利息为200元,2015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5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正宽苹果欠款19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19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立子苹果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梁军红苹果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铁中苹果欠款8000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德龙苹果欠款127427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24日前利息为3700元,2015年12月24日以后按照8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梁俊鹏苹果欠款35251.2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梁书安苹果欠款135824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9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武耀苹果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6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曹建刚苹果欠款65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7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6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兵敖苹果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1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2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君敖苹果欠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6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党建生苹果欠款50891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春善苹果欠款22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2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22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阳山苹果欠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7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晓杰(陈鹏)苹果欠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利息为15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照5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振荣苹果欠款9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90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袁俊章苹果欠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7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10000元计算至履行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韩蝎荣苹果欠款28012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2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曹金柱苹果欠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2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2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袁吉宏苹果欠款197466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40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6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袁秀平苹果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按照3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葛吉祥苹果欠款24168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袁春雷苹果欠款273374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11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23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葛锁珍苹果欠款4382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6年1月1日前利息为2000元,2016年1月1日以后按照20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都根海苹果欠款57343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息1分;双方已确认2015年12月30日前利息为2000元,2015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15000元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文耀苹果欠款229507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红星苹果欠款82687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冯保森苹果欠款6130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刘来周苹果欠款30019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葛福荣苹果欠款33571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葛小锁苹果欠款8548.8元;
被告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韩红林苹果欠款18500元;
二、驳回原告候创立等6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4元,由吉县劲亨果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64元,剩余7170元退还候创立等65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杰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

书记员: 曹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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