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730民初982号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桂斌(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云,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凤祯与被告侯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凤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桂斌、薛继云,被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凤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12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属怀来县村民,农村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侯兴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5.94亩。原告父亲侯兴去世后该承包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1999年,原告父亲侯兴将位于村西各台地的1.4亩承包地让被告之父侯长义耕种,被告之父去世后该地由被告继续耕种。2003年原告父亲侯兴去世后,被告曾将该地退回原告,原告在该地上栽种了枣树,2010年经双方协商又将该地让被告继续进行耕种。2018年,政府兴建湿地公园修公路占地,被告去原告家中找到原告协商占地补偿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占地时的补偿款一家半。在占地丈量时被告将原告的0.2亩和被告的土地丈量后登记到了一起。占地补偿款每亩地给付补偿60352元,地上附作物每亩补偿15000元。领取占地补偿款时,被告将属于原告的0.2亩土地补偿款一并领走。原告找到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索要占地补偿款,遭被告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领取占地补偿款后拒不给付,意图侵吞原告的0.2亩占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0.2亩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12070元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被告侯某某辩称,此补偿款的数额正确,也确实是我领取的,但我们认为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具备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在本案中候某某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纠纷的诉讼。涉案土地已经在1998年11月份我方和原告之父候兴已经交换,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侯兴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怀来县集体土地5.94亩。1999年,原告父亲侯兴将涉诉承包地与被告父亲侯长义土地进行互换,但双方未办理正式的土地流转相关手续。2018年政府兴建湿地公园,本案诉争的0.2亩土地纳入征收范围,被告在领取占地补偿款时,将互换后原告0.2亩土地补偿款一并领走,原告向被告索要占地补偿款,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0.2亩承包地的占地补偿款120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虽然侯兴与侯长义双方对土地互换达成协议各自经营,但双方未形成书面流转协议,亦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故双方口头流转协议并未生效,涉诉承包地应继续由原告候某某继续经营。被告侯某某没有法律根据,领取了补偿给原告的12070元占地补偿款属不当利益,被告应当返还其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候某某涉诉0.2亩土地补偿款12070元。诉讼费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江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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