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石家庄市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温家庄村四胡同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庞跃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劳务费14788元;2.请求支付利息(从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4月起,我在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从2016年9月到2017年7月,被告共拖欠我劳务费14788元。有被告2017年8月9日出具的统计表为证。
原告候某某提交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出具的候某某工资统计表一份,证实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欠原告候某某工资款共计14788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候某某开始在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候某某劳务费14788元,经原告候某某索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候某某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候某某主张给付劳动报酬147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候某某劳务费147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王洪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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