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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前原告与被告已相识,关系一直较好。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70000元现金用以垫付工程款,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6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候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候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万元(70000.00元),注:双方约定2016年8月25日还清,电话186××××4151,身份证,借款人王某某,2015年8月20日”。原告候某某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某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次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候某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有清偿期限,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故对原告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候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刘爱华

书记员: 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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