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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诉公某某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候某某
杨红某
杨红某
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夏志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陈卉(湖北荆州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候某某(系受害人杨传文的妻子),无业。
原告:杨红某(系受害人杨传文的长女),务工。
原告:杨红某(系受害人杨传文的次女),务工。
上列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文,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候某某、原告杨红某、原告杨红某诉被告公某某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公某某迅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朱祥豪驾驶的鄂D×××××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三原告与朱祥豪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该部分赔偿,本院不作处理。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三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候某某支出医疗费19699.89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候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6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5127元(28729元/年÷365天×65天)、误工费6808元(24852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598.89元。原告候某某、原告杨红某、原告杨红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医疗费387.2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120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23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75639元,原告候某某除鉴定费之外的余下损失18199.89元(94598.89元-75639元-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559.9元(18199.89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经济损失45566元(120000元-75639元+1205元),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除鉴定费之外余下损失526674.7元(572340.7元-45566元-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5440.1元(500000元×80%-145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经济损失756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经济损失1455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经济损失4556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经济损失385440.1元;
五、驳回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2元,依法减半收取5061元,由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朱祥豪驾驶的鄂D×××××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三原告与朱祥豪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对该部分赔偿,本院不作处理。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三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候某某支出医疗费19699.89元,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候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69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护理费5127元(28729元/年÷365天×65天)、误工费6808元(24852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598.89元。原告候某某、原告杨红某、原告杨红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医疗费387.2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2000元、车辆损失1205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7234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75639元,原告候某某除鉴定费之外的余下损失18199.89元(94598.89元-75639元-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559.9元(18199.89元×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经济损失45566元(120000元-75639元+1205元),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除鉴定费之外余下损失526674.7元(572340.7元-45566元-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5440.1元(500000元×80%-145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经济损失756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经济损失1455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经济损失4556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经济损失385440.1元;
五、驳回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2元,依法减半收取5061元,由原告候某某、杨红某、杨红某负担。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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