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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重彬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修重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修重彬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重彬的委托代理人董久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欠款的真实性,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认可800000元欠据中包含2000元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9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吕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吕某以经营采石场缺少资金为由自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份陆续向原告修重彬借款合计人民币79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800000元欠据(其中包括2000元利息),约定2012年9月末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672000元,对于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推脱不予偿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向原告修重彬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欠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修重彬要求被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修重彬与被告吕某欠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但原告认可其中包括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只有798000元,原告已将该款项交付于被告,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借款67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26000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吕某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且经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修重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修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1401元,原告修重彬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书记员:姜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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