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6委41组
委托代理人柳继忠,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修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继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黑LT320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黑LT320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损失为56,2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陈某某按50%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存在更换驾驶员及驾驶员酒驾情形,故不同意予以赔偿。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修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修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46分驾驶案外人齐延宾所有的悬挂黑LT3208号(实为黑LFN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哈同公路宾县明西园道口往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和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患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伤于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3,493.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每月复查拍片,每三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
证据A3、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结算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延长1个月,伤后1人护理3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共支出鉴定费1,800.00元。
证据A4、护理人员王秀英身份证一份,证明王秀英系原告妻子,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
证据A5、宾县宾州大宇摩托车行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豪爵两轮摩托车支出2,000.00元。
证据A6、工票17张,证明原告系木工,日工资26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原告修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证据A2、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5、证据A6的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案外人臧小滨、齐延宾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换驾情形,案外人齐延宾放弃全部损失的索赔权。
原告修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4均系书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举示的证据A3系鉴定意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被告陈某某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举示的的证据A5虽系书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维修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没有相关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举示的的证据A6虽系书证,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相关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收入状况没有相关性,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举示的证据B1系书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被告陈某某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46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案外人齐延宾所有的悬挂黑LT3208号(实为黑LFN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哈同公路宾县明西园道口往南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悬挂黑LT3208号(实为黑LFN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8日,原告因患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由其妻子王秀英(居住在宾县宾州镇胜利街)护理,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3,493.7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每月复查拍片,每三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臧小滨、齐延宾称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换驾情形,案外人齐延宾放弃全部损失的索赔权。2014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认定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黑龙江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时间延长1个月,伤后1人护理3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计人民币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费用计算,共支出鉴定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臧小滨、齐延宾称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换驾情形,案外人齐延宾放弃全部损失的索赔权,因案外人齐延宾放弃索赔权的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案外人齐延宾放弃索赔权的处分行为无效。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悬挂黑LT3208号(实为黑LFN51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百分之五十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虽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举示维修费、交通费等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4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
1、护理费12,330.00元(137.00元/天×90天);
2、误工费10,939.31元(23793.00元/年÷12月÷21.75天×120天);
3、医疗费10,000.00元;
上述1至3项共计33,269.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746.86元[(13,493.75-10,000.00元)×50%];
2、继续治疗费2500.00元(5,000.00元×5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天×28天×50%);
4、鉴定费900.00元(1,800.00元×50%);
上述1至4项共计6,546.86元,扣除已垫付3,500.00元后余款为3,046.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0元减半收取602.50元,原告负担148.50元(已缴纳);被告陈某某负担354.00元,与上款同期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利
书记员: 宿梦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