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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某与姚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昌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乐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双羊街237号澳博莱花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592646189X。负责人:周延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某诉称,2017年5月7日,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鲁G×××××货车沿昌乐开发区吴鑫包装厂东西路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准备左转弯时,与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某驾驶的鲁G×××××货车在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任。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9.97元。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亦未提供证据;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限额;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非正式票据不认可,也不在交强险限额;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车损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根据车辆受损情况,认可15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鲁G×××××号货车沿昌乐县开发区吴鑫包装厂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准备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修某某驾驶的沿昌乐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修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修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入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眼球破裂,角膜裂伤、巩膜裂伤、结膜裂伤、玻璃体出血、眼睑裂伤、结膜出血、眼前房出血、眶骨骨折、桡骨骨折等,并于5月18日到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修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31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眼属盲目4级,构成捌级伤残;右腕关节丧失功能达29%以上(未达50%),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天。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其他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姚某某是其驾驶的鲁G×××××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修某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728.02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681元、伤残赔偿金119722.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3942.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2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9728.02元、鉴定费2300元、检查费681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942.6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复印费20元,合计54011.62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63.97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每天收入为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每天收入为64.31元/天,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宝都街道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凯瑞物业证明、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垫付款收条等,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修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启、被告姚某某、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与原告修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修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对事故的发生危害程度大小,确定被告姚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修某某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011.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72.4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19722.24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西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可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无地,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伤残捌级、一处伤残拾级,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所需营养期及营养费计算标准,对营养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及交通费52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8533.86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47368.02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126664.84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3001元(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财产类损失1500元,共计1215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57033.86元(178533.86元-12150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80%,计款45627.10元。扣减垫付款11863.97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33763.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某某经济损失121500元;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修某某经济损失33763.13元;三、驳回原告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修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楠楠

书记员: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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