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杨草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菊(系修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杨草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杨草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系杨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杨草厂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菊、张瑞敏,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媒人韩某介绍订婚,并于2016年2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小贴彩礼款2.6万元,下大贴时给付被告彩礼款12.6万元。两次均经韩某亲手交给被告。同居时被告杨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共计合款4万元。同居仅两月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随回娘家居住,经多次接叫无果。经媒人从中斡旋,被告退还现金63000元,并答应将嫁妆折价4万元抵偿原告,其余5万元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皆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韩某证实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协议,并通过韩某和温某之手退还给原告6万元。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温某也证实该口头协议的存在,并已履行完毕。两证人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且韩某系原告的亲伯母,故对两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杨草厂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推翻已履行完毕的口头协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协议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两媒人从中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并将被告的嫁妆折抵4万元给原告即两清。被告已通过两媒人之手退还给原告6万元,并将嫁妆折抵4万元给原告。后因作为嫁妆的电脑在被告处,被告又折价3千元给了原告。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原告对协议的反悔与法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修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东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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