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志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伊春市金山屯区。
原告修志民与被告何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志民、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原告欠款51,000.00元,利息8,000.00元(本金51,000.00元×月息2%×8个月,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合计59,000.00元,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何某因经营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今借修志民人民币66,000.00元整,口头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还不上借款支付月利息2分,借款人何某及担保人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画押,借条生效并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11,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4日在原借条写上尚欠55,000.00元未还。后被告零星偿还4,000.00元,至今尚差51,000.00元没有给付。
何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借款是120,000.00元,还了69,000.00元,剩余51,000.00元未还,没有约定利息。借钱是其和付某某做买卖一起借的,付某某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2014年,被告何某向原告修志民借款120,0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2015年3月8日,被告何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修志民人民币66,000.00元整,借款人何某及担保人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押)。2016年7月4日,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4,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向原告修志民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关系形成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何某予以否认,因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被告何某在2016年7月4日曾经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该还款行为证实此时原告已向被告何某主张权利,故被告何某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何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按押),是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但该笔债务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以2016年7月4日被告何某履行还款义务计算被告付某某担保期间,即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付某某主张过权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付某某主张权利而予以免除。被告何某辩解,其和被告付某某一起向原告借款,被告付某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何某所辩解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何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何某又予以否认,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何某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为2,147.00元[利息1,824.00元(从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1月23日6个月19天,本金55,000.00元×6%÷12个月×6个月,本金55,000.00元×6%÷12个月÷30天×19天)+利息323元(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2日(起诉日)1个月8天,本金51,000.00元×6%÷12个月×1个月+本金51,000.00元×6%÷12个月÷30天×8天)]。
综上所述,原告修志民要求被告何某偿还借款51,0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修志民借款本金51,000.00元,逾期利息2,147.00元,本息合计53,147.00元;
二、驳回原告修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减半收取计637.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564.50元,原告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群
书记员: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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