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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某与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再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某诉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宝军,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267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在大庆医院简单包扎后到哈医大二院救治,期间费用是被告出的。因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性意见,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提出以上明确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主要因违背操作规程,违反安全管理规范,因此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损失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合理赔偿部分,被告同意按次要责任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提交票据药费一张,证实2018年1月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在大庆简单包扎后到哈医大二院救治,期间费用是被告出的,共计28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累计实际花费为33249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药费证据和被告实际花费数额予以采信
证据二、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绥北三(2018)临鉴字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七级伤残;2、护理期为60日,需一人护理;3、营养期为60日,按每日100元计算;4、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3个月;5、康复治疗费用约人民币五千元(或按实际支出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运用证据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提交医院诊断、病例、清单及票据、原告之子邸虎的身份证、残疾证、诊断书,证实原告损害赔偿各项数额:1、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根据鉴定结论七级伤残为219568元(27446×20年×40%)。2、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2400元计算,从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7.5个月计算18000元。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工资58569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60天,为9628元。4、伙食补助费按公出人员出差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6天,为1600元,根据病例。5、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60天。6、安装假肢费每次4000元,使用年限4年,约换三次,共计12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没一伤残等级计算5000元,为20000元。8、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儿子邸虎二级智障需要抚养,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19270元,20年,共计77080元(19270元×20年÷2×40%),9、因原告手臂和拇指需要康复,根据鉴定结论康复费5000元。10、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372676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医院诊断、病例、清单及票据没有异议,对原告儿子残疾人证及诊断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诊断及病例记载诊断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记载为病情好转,残疾人证办法日期2015年7月20日,残疾等级二级。因为残疾人证等级分4等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不同,相关病例及残疾人证不能证明目前原告儿子没有行为能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儿子不具备劳动能力,同时原告儿子年满18周岁以上,从原告举证证据情况不能证明需要原告的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精神疾病发生在2013年并出院时已经好转。本次庭审中没有其他鉴定报告证明需要原告抚养。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计算方式根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间为受伤后3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是2259.64元每月。并非原告诉称24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收入为绩效工资,2017年平均工资为2259.64元每月。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出院后应以当地一般性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9270元计算。安装假肢费没有鉴定和其他证据支持的,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量每级2000元。按照伤残等级为8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
被告提交事发现场视频、证明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工作规程,在机器运转情况下违规操作造成受伤,原告有重大过错。提交2017年10月份被告安全培训材料。证明被告已经做过安全生产工作规程相关培训。原告参加学习,被告已经履行安全生产教育职责。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
二、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绥北三(2018)临鉴字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真实、合法、确认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
三、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伤残赔偿金219568元,2、护理费9628元,3、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60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抚养人生活费,77080元,7、鉴定费3300元,8、康复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误工费按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工资2259.64元计算,从2018年1月6日受伤之日至2018年8月20日定残前一日共7.5个月认定为16947.30元。安装假肢费12000元可在实际发生时主张权利,暂时不予认定。最终认定原告各项诉损失总金额为35912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子邸虎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只是好转,并未痊愈,出院时还存在妄想、妄杀、失眠等症状,其不能正常进行劳动,无经济来源,需要其父母在其生活上予以照顾,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按照被告为原告实际给付月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确认为20000元是适当的。其他各项赔偿是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认,应予支持。原告是为被告出劳务时受伤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对其雇员未尽完全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修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总额确认为359123.30元。即被告应赔偿修某某损失251386.31元(359123.30元×70%)。由于修某某在劳动中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伤,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损失107736.99元(359123.30元×30%)。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按责任比例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修某某赔偿款251386.31元。
二、驳回原告修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青冈亚华乳多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才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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