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嘉荫县青山乡建业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发,男,嘉荫县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嘉荫县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丽,女,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修某某诉讼请求如下:2015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21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手中借款五万元和二万元共计七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七万元,即逾期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书证欠条两份,2015年3月11日的欠条欠款五万元和2016年3月21日的欠条欠款两万元的。证明王某欠修某某钱的事实。证据二,何庆超从修某某处借款的欠条和用房屋抵押2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从修某某处借款20万。证明何庆超与原告之间已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他所偿还的是他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本院根据原告修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嘉荫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9点多王某在医院做身体检查,与两位证人证明的事情相符。原告修某某意在证明修某某在2016年12月6日找过王某要过钱。证据四,证人齐放证实2016年12月6日上午9-10时那样,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一楼大厅,王某欠修某某钱,当时我跟修某某一起去的医院找王某要钱,因为当时是修某某欠我钱。我去保健品店去找修某某要钱,修某某说把钱借给了王某,然后我和修某某还有一位修某某的朋友一起去的医院找王某去了。意在证明原告修某某在2016年12月找过王某要过钱。证据五,证人谷志勇证实因为时间有点长了,大概是2016年12月7、8号那样。我还有修某某还有一个胖的男的,这个男的我不认识,不知道叫什么。嘉荫县人民医院一楼大厅见到王某,进屋了以后,修某某问王某借的钱什么时间还,具体王某说什么了我没挺清楚,因为当时我接了个电话。意在证明原告修某某在2016年12月找过王某要过钱。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何庆超,不是本案被告王某,是因在借款时何庆超不在嘉荫县,被告替其去原告去取款,并出具了欠条。二,本案诉争借款7万元均已偿还完毕,被告有证据和证人可以证实。被告无给付义务。三,假设2015年3月11日这笔借款未偿还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依法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交诉讼费用不在审理范围。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证人何庆超证实被告王某是替我在原告修某某处取的钱,当时我没有在本地。这笔欠款已经返还完了,五万元是在2015年3月23日在工行百万储蓄所柜台取的现金,当时我和王某在一起,在修某某婆婆开的保健品店附近还给了修某某。因为当时不是约定的还款时间,她并没有随身带着欠条,所以也没有取回欠条。2016年3月21日由王某代取的2万元约定的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到那天时用我的手机银行转2万元到原告的卡号里。当时借款时也明确了钱只用两天,所以23号还的钱就是这笔。50,000.00元借款时当时王某只收到了45,000.00元,借款20,000.00元这个只收到了19,700.00元。证据二,当天我与王某一起去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我和他在一起的期间没有人找过王某。我进去检查的半个小时时间王某在外面做什么我不清楚。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对证据本身的证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偿还完毕,对于2015年3月11日的欠条有证人和银行凭据为证证实该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对于两万元的欠款也有凭证证实已经偿还完毕,虽然欠条未收回,但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证据被告只提出50,000.00元是在2015年3月23日在工行百万储蓄所柜台取的现金记录,并没有原告修某某的收条,及原告举出原告与证人何庆超有借贷关系的证据其中20,000.00元,是用于偿还何庆超原告个人的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够证实欠款的情况,该证据只能证实何庆超和修某某之间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修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支付房款15万元,因修某某违约未支付房款,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的关系使用。何庆超与修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债务关系,也不影响与2016年3月23日转款给修某某偿还王某出具欠条一事。因为何庆超明确表示此款用于偿还王某具体的欠条所确定的款项,如果原告认为何庆超与原告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可以另行诉讼。对此证据因何庆超尚欠原告修某某的债务,所还的借款,证人未能提出是还原告的那笔借款,而原告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形成了证据链,对于原告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三,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证人齐放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原告也仅有这以一位证人含糊证实当时听到要钱没有,去旁边抽烟,正果过程不清楚,要的什么钱,谁欠的款,哪一笔钱证实不清,而且仅有一位利害关系人证明该证言也不足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这位证人都可以证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向被告所要借款的事实,并有被告在县医院就诊的事实,证人的身份不影响其出庭作证,该证言与证据三已形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我对这个证人的身份有异议,他和原告是亲属关系,而且他也多次强调只是因为亲属关系才陪着去的医院,这个证人只能证实其跟着去了,但是找谁,修某某和所找之人之间存在什么关系以及当时的谈话内容其均不知情,其证言不能够作为原告向被告所要欠款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所以该证言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这位证人都可以证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向被告所要借款的事实,并有被告在县医院就诊的事实,该证人的身份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互认证,与证据三已形成证据链条,并没有虚假的证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有异议50,000.00元欠条当时还款时你没有拿回来。对此证言证人何庆超先是说当时我和王某在一起,在修某某婆婆开的保健品店附近还给了修某某。后说王某多次给我打电话确认,钱已经还完了欠条撕没撕,因为当时我在北京,我就说原告应该已经撕了。证人当时在嘉荫县而后又说在北京,其证言前后矛盾,况且还款时就应当收取欠(收)条,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二,当天我与王某一起去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我和他在一起的期间没有人找过王某。在我进去检查的半个小时时间王某在外面做什么我不清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和2016年3月21日,被告分两次从我手中借款50,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没有结果。期间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此款,其丈夫去向被告索要,原告的两位证人可以证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向被告所要借款的事实,并有被告在县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当时王某只收到了45,000.00元,借款20,000.00元这个只收到了19,7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修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6月6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修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王某所欠原告修某某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时当时王某只收到了45,000.00元,借款20,000.00元这个只收到了19,7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王某将款项转借给他人,与本案并无关联,庭审中有期间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此款和原告的丈夫找被告索要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给被告打过电话及原告的丈夫找被告原告的事实,还有两位证人可以证实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向被告所要借款的事实,并有被告在县医院就诊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0,000.00元及20,000.00元欠条并没有超过诉讼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修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77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杰
书记员:冯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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