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革,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0552390-8。
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安冶项目部经理宁成华因私刻项目部公章,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修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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