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明港镇红卫街4号。主要负责人:王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珊,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法定代表人:王双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心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列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方某(系程心宇、程振宁之母),住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公安泉街道**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传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四组)。主要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京珠高速赤壁出口与S214省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弘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各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刘某与何传舟在本案中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何传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恒达宇公司与王雄兵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系挂靠弘某公司运营,刘某与何传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弘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各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刘某与何传舟在本案中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何传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恒达宇公司与王雄兵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与何传舟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刘某与弘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刘某前期垫付的30000元费用应当由程心宇、程振宁、唐桂香、方某返还。恒达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达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恒达宇公司与王雄兵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亦没有授权王雄兵继续在大润发公司进行装卸工作,原审判决由恒达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唐桂香、方某、程心宇、程振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刘某作为车辆的管理者与使用者应当对车辆实行管控,任由他人开车的行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弘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恒达宇公司在与大润发公司合作期间,并没有提出撤出赤壁市场的文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16年8月24日将保险赔偿款汇入一审法院账户。王雄兵辩称,对本案处理没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大润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传舟未提出答辩意见。唐桂香、方某、程心宇、程振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何传舟、刘某、弘某公司、联合财保公司、恒达宇公司、王雄兵、大润发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69784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01元[(1559天+3570天)×16681元/年÷365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体整容费10000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2.判令联合财保公司、恒达宇公司、弘某公司、何传舟、刘某、王雄兵、大润发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润发公司成立不久,恒达宇公司即派黄跃民在赤壁××装卸队为大润发公司的供货客户卸货,该装卸队未办理工商登记,该装卸队以“恒达宇装卸”名义承接业务,王雄兵为该装卸队现场负责人,赵浩为该装卸队队长,该装卸队成员进入大润发公司从事装卸作业均身着印有“恒达宇物流”的上装。2015年3月恒达宇公司因故将黄跃民撤离其在赤壁组建的上述装卸队后,王雄兵仍以“恒达宇装卸队”的名义在大润发公司从事装卸业务,其负责的装卸队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本次事故发生时王雄兵负责的装卸队人员仍身着印有“恒达宇物流”字样的上装在大润发公司从事装卸业务,2016年9月12日其在向大润发公司提供的“恒达宇装卸队人员名单”上盖有“武汉恒达宇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经查无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系其私自刻制的印章。恒达宇公司联系的客户在黄跃民撤离赤壁后即指定王雄兵为其卸货。王慧与杨志强均是王雄兵雇请的人员。供货客户货物被大润发公司拒收的部分由供货客户指定的装卸人员负责保管。2015年11月21日上午,刘某驾驶其所有且挂靠在弘某公司的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客户发往大润发公司的货物运至大润发公司时,在其与客户指定的装卸货物负责人王雄兵联系后,按其双方平时约定的习惯做法,即刘某将载货车辆停留在大润发公司院内且车辆钥匙不抽,刘某回家去休息,大润发公司通知收货时由王雄兵或其装卸队人员安排有驾驶资格人员移动车辆进行卸货,待卸货完成后由王雄兵或其装卸队人员通知刘某将车辆开走。此车货物当天交大润发公司时,尚有部分货物被大润发公司拒收,按惯例,被大润发公司拒收的货物由供货客户指定的装卸队安排仓库保管。货物卸完后,直到快下班时刘某因有事一直未去大润发公司开车,当时王慧就请何传舟将装有被大润发公司拒收货物的豫S×××××号车辆从大润发公司园区开往王雄兵在赤壁市斋公岭社区宝迅物流所租赁的仓库去,杨志强坐在车上副驾驶座位上。2015年11月21日17时许,当车行至S214线宝迅物流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直行由王翔驾驶载乘程勇明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翔、程勇明死亡及车辆部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传舟驾车疏忽大意,未观察清右侧直行车道的车辆,且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翔、程勇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6日,程勇明被火化后即安葬。刘某支付给程勇明近亲属30000元,何传舟之父何道福支付给程勇明近亲属2000元。何传舟犯交通肇事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程勇明及其近亲属均系非农业户口,程心宇、程振宁系程勇明与方某的婚生子女。程勇明(身份证号:)生前系大润发公司员工,其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了相关工伤保险补助金。何传舟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4月8日,弘某公司将豫S×××××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8月24日,联合财保公司已将410000元保险赔偿款汇入一审法院执行款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致两名机动车第三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及相关案情,联合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对两名死者的近亲属平均赔偿,对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慧系王雄兵雇员,其请何传舟帮忙将装有应由王雄兵保管的货物的车辆开往仓库,系从事雇佣活动,何传舟属无偿为王雄兵帮工,其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何传舟驾驶疏忽大意、未观察清右侧直行车道的车辆,且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属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何传舟与王雄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虽说大润发公司拒收的供货客户的货物由供货客户指定的装卸公司或个人负责保管,但刘某并未提供运输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大润发公司拒收的货物其无义务运送至装卸队指定的地点,而根据刘某、王雄兵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案件事实,也不能明确大润发公司拒收的供货客户的货物必须由供货客户指定的装卸队将货物从大润发公司园区自行运至相关地点。刘某将货运到大润发公司后车钥匙不抽回家休息,由装卸队请人将车移至卸货平台其即为被帮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及本案相关事实,刘某应将大润发公司拒收的货物协助装卸人员运至相关仓库,刘某未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且车钥匙不抽,对于何传舟驾驶其车辆而言,刘某在本案中也应属被帮工人范围,故刘某应与王雄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刘某与弘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弘某公司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达宇公司在赤壁××装卸队承办业务时,并未另行注册成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市场主体,则其装卸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恒达宇公司承担。其称其组建的装卸队与王雄兵及王雄兵所组织的人员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具体合作协议,而其向大润发公司提供的“装卸人员备案登记表”上注明装卸公司名称为“恒达宇装卸”,现场负责人为王雄兵,备案人员中有王雄兵、黄跃民、王慧等,且王雄兵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是以恒达宇装卸队负责人的名义在大润发公司从事相关供货客户的货物装卸工作,恒达宇公司称,其将黄跃民撤离赤壁时即解散在赤壁组建的装卸队并与王雄兵解除了合作关系,但除了其与王雄兵的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恒达宇公司与王雄兵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无其他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的装卸行为与恒达宇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恒达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外而言,王雄兵以恒达宇装卸队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视为恒达宇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恒达宇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大润发公司对拒收货物在厂区外的运输、保管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请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因程勇明之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丧葬费实行定额化赔偿,原告主张的尸体整容费应属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交通费2000元,虽说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相关损失必然存在,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6684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心宇、程振宁、唐桂香、方某各项损失205000元;二、程心宇、程振宁、唐桂香、方某的余下损失461849.50元由王雄兵、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何传舟、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刘某、何传舟已赔偿款项,实际还应赔偿429849.5元;三、驳回程心宇、程振宁、唐桂香、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王雄兵、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何传舟、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人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刘某、武汉恒达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心宇、程振宁、唐桂香、方某、何传舟、王雄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赤壁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128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恒达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2016)鄂12民终4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鄂12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恒达宇公司、刘某、弘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何传舟与刘某之间是否成立帮工与被帮工关系;2.刘某、弘某公司以及恒达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刘某驾驶货车装载客户发往大润发公司的货物运至大润发公司时,在其与客户指定的装卸货物负责人王雄兵联系后,按双方平时约定的习惯做法,即刘某回家休息期间将载货车辆停留在大润发公司院内且车辆钥匙不抽,大润发公司通知收货时由王雄兵或其装卸队人员安排有驾驶资格人员移动车辆进行卸货,待卸货完成后由王雄兵或其装卸队人员通知刘某将车辆开走。根据法律规定,刘某作为驾驶员应当对自己的车辆行使管理和安全驾驶之责任,亦有义务按照王雄兵或其装卸队人员的安排移动车辆进行卸货,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俗成,刘某将车钥匙不抽离开车辆自行回家休息,从而放任王雄兵或其雇员安排他人代为驾驶车辆,属于对他人代驾这一事实予以默认,无论代驾是谁,刘某均属于被帮工人。本案中,由于王慧聘请何传舟驾驶其车辆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刘某与何传舟之间成立帮工与被帮工的法律关系。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何传舟与刘某之间成立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作为被帮工人的刘某不仅没有明确拒绝他人进行帮工,而且对他人代其驾驶车辆进行转运货物这一帮工活动处于放任状态,何传舟系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一审据此判决刘某与何传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刘某所有的豫S×××××号车辆系挂靠弘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由于刘某在本案中应当与何传舟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弘某公司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恒达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恒达宇公司于2015年3月因故撤离其在赤壁组建的上述装卸队后,王雄兵于2016年9月12日向大润发公司提供的“恒达宇装卸队人员名单”上盖有“武汉恒达宇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但一审法院已查明无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章系王雄兵私自刻制的印章。虽然王雄兵提供的人员名单和加盖的公章有“恒达宇”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王雄兵系恒达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受恒达宇公司的委托从事相关工作,一审认定王雄兵系恒达宇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据此认定恒达宇公司应对王雄兵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恒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弘某公司与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程心宇、程振宁、唐桂香、方某的余下损失461849.50元由王雄兵、刘某、何传舟、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刘某、何传舟已赔偿款项,实际还应赔偿429849.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程心宇、程振宁、唐桂香、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王雄兵、刘某、何传舟、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信阳市弘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与刘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兆光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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